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捷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捷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捷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上開5個帳戶合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6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6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秋華、許惠茹、陳如吟、陳永萱、王致傑、趙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卡包被偷,我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所以被他人做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6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秋華、許惠茹、陳如吟、陳永萱、王致傑、趙淑貞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告訴人江秋華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第91—92頁、第103—105頁)、⑵交易訊息通知列表截圖(見偵卷第145—146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財鑫」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46頁、第148—149頁)、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ndreasUnderwood」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6—147頁)、⑸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dreasUnderwood」主頁截圖(見偵卷第146頁)、⑹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7—148頁)、告訴人許惠茹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82頁、第93—94頁、第107—108頁)、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151頁)、⑶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153頁)、⑷C

UBE App轉帳通知截圖(見偵卷第154頁)、⑸手機簡訊通知截圖(見偵卷第155頁)、⑹社群軟體Dcard暱稱「婷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6頁)、⑺LINE暱稱「陳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7頁)、⑻LINE暱稱「雅婷」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8—160頁)、告訴人陳如吟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84頁、第95頁、第109—110頁)、⑵LINE暱稱「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1頁)、⑶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2—163頁)、⑷LINE暱稱「黃燕寧#⌃_⌃#」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4—165頁)、⑸Messenger暱稱「吳照儀」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6頁)、⑹Facebook暱稱「吳照儀」主頁截圖(見偵卷第166頁)、告訴人陳永萱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86頁、第97—98頁、第111頁)、⑵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xiehp360」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7—169頁)、⑶SMS訊息截圖(見偵卷第170頁)、⑷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172頁)、⑸LINE暱稱「金融金控-楊承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180頁)、⑹LINE暱稱「黃心婕」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王致傑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第99—100頁、第113—114頁)、⑵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見偵卷第187—189頁)、⑶Messenger暱稱「張子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3—185頁)、告訴人趙淑貞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9—90頁、第101—102頁、第115—116頁)、⑵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74頁)、⑶Messenger暱稱「林怡靜」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頁)、⑷LINE暱稱「7-11ELEVEN賣貨便」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2頁)、⑸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00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2—193頁)、本案6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⑴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卷第117—119頁)、⑵本案台新帳戶(見偵卷第121—125頁)、⑶本案玉山帳戶(見偵卷第127—129頁)、⑷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見偵卷第131—135頁)、⑸本案連線帳戶(見偵卷第137—140頁)、⑹本案彰銀帳戶(見偵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係以提款之方式將贓款從本案6個帳戶中分次領出,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9─14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各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6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卡包除了金融卡外,還有1張小紙條,寫金融卡的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02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案發時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各金融卡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中可清楚記得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見偵卷第202頁),且供稱該密碼代表其生日(見偵卷第203頁),可知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非難記,被告何需特地將密碼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各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轉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6個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又參酌本案6個帳戶於被害人轉入款項前,餘額均所剩無幾(見偵卷第119─143頁),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出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相符,亦能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6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6人,受騙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9萬589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53頁)、告訴人江秋華、陳永萱之代理人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陳如吟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6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6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6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19─143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江秋華 (提告) 以假網路賣家真詐財之詐術,致江秋華陷於錯誤。 115年1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 4萬991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5年1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許惠茹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許惠茹陷於錯誤。 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 3萬100元 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6000元 3 陳如吟 (提告) 以假網路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陳如吟陷於錯誤。 115年1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5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 4萬9984元 4 陳永萱 (提告) 以假網路賣家真詐財之詐術,致陳永萱陷於錯誤。 115年1月27日晚間6時26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連線帳戶 5 王致傑 (提告) 以假網路賣家真詐財之詐術,致王致傑陷於錯誤。 115年1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5年1月27日晚間9時37分許 4萬9997元 6 趙淑貞 (提告) 以假網路賣家真詐財之詐術,致趙淑貞陷於錯誤。 115年1月28日凌晨12時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5年1月28日凌晨12時6分許 4萬998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