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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君

劉冠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惠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冠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惠君、劉冠崙各自民國114年11月3日、同年12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Jason」、「Xuan」、「Wen D」、「Leo」、「柏勝」、「勝豐」、「總務會計」、「泓森」、「Andy_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森-小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黃惠君、劉冠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0月6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世德」、LINE暱稱「林婉如」、「客服」、LINE群組「聚勢成財」對呂芳明佯稱:可以下載慧通MAX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芳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黃惠君、劉冠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惠君經「Wen D」指示,先在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文書、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復於114年12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呂芳明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呂芳明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交予呂芳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呂芳明。黃惠君收得贓款後,再依「WenD」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劉冠崙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在某超商列印偽造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書、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復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呂芳明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呂芳明收取13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書交予呂芳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呂芳明。劉冠崙收得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芳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惠君、劉冠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146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明於警詢時所述之情事(見偵卷第21—25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8頁)、⑵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見偵卷第39—41頁)、⑶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見偵卷第39頁)、⑷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見偵卷第43頁)、⑸LINE暱稱「林婉如」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55頁)、⑹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頁、第55—59頁)、114年12月3日上午9時40分至56分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63頁)、114年12月17日上午9時2分至17分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告訴人住處大樓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車號000—976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採證相片〉(見偵卷第77—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5600778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89—94頁)、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見偵卷第95—96頁)、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7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卷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合計已達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因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與「Wen D」、「明杰」、「Jason」、「Xuan」、「Leo」、「柏勝」、「勝豐」、「總務會計」、「泓森」、「Andy_L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2人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均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如下述),故皆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分別為70萬元、130萬元,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2人均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1—22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毋庸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黃惠君雖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黃惠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96頁、第115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2、被告劉冠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被告劉冠崙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劉冠崙尚有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634號提起公訴,另被告劉冠崙目前已經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62號、第3037號判刑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4頁),因此若在本案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劉冠崙嗣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緩刑宣告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是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8頁),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執聯、契約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2人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⑴被告黃惠君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

145頁),此為被告黃惠君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冠崙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

142頁),此為被告劉冠崙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⑴被告黃惠君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7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黃惠君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145頁),該贓款不在被告黃惠君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劉冠崙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

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劉冠崙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14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劉冠崙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114年12月3日「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金額:70萬元、收款公司章欄:「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法人欄:「陳建信」印文1枚、收款專用章欄:「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1枚》 偵卷第39頁 2 114年12月3日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 偵卷第39頁 3 114年12月3日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4張《甲方欄:「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陳建信」印文1枚》 偵卷第43頁 4 114年12月17日「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金額:130萬元、收款公司章欄:「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法人欄:「陳建信」印文1枚、收款專用章欄:「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1枚》 偵卷第41頁 5 114年12月17日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 偵卷第8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