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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DUY DAT(吳維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95號、第2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DUY DAT(吳維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O DUY DAT(越南籍,中文名「吳維達」,下稱吳維達)、LE QUANG HIEU(越南籍,中文名「黎光孝」,下稱黎光孝,已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14年9月底、10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guyen Van Dan」、「第一」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維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黎光孝擔任「試卡」及「收水」等工作;吳維達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約定吳維達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吳維達、黎光孝、「Nguyen Van Dan」、「第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黎光孝試卡,黎光孝再將提款卡交給吳維達,吳維達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吳維達將所得款項繳回黎光孝,並由黎光孝將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維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黎光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114年10月8日12時36分許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及114年10月8日13時46分許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

㈥告訴人陳政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㈦告訴人鄭宇成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

㈨告訴人吳緯豪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林聖哲存摺明細。

告訴人林聖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維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吳維達與同案被告黎光孝、暱稱「Nguyen Van Dan」、

「第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維達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吳維達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吳維達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吳維達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但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不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維達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吳維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吳維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吳維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

告吳維達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吳維達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吳維達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吳維達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其除因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亦有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在案,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前開規定,併宣告被告吳維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維達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吳維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吳維達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同案被告黎光孝,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吳維達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吳維達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政原 (提告) 於114年10月3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曉」、「龜苓膏+小黃」等向陳政原佯稱:需先充值加入會員、如欲見面需充值,完成系統操作後款項會返還云云,致陳政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0 月8日11 時2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8日12 時37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太平長億郵局) NGO DUY DAT(吳維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鄭宇成 (提告) 於114年10月8日12時16分許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思雅」向鄭宇成佯稱:如要約炮需參與約炮權限方案云云,致鄭宇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0月8日12 時16分許 1萬5800元 NGO DUY DAT(吳維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緯豪 (提告) 於114年8月24日17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雯雯」、「啟動專員-黃小❤」等向吳緯豪佯稱:如要加入配對約砲社團,須付費取得VIP、啟動會員卡才能約見面云云,致吳緯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0月8日12 時45分許 92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8日 13時46分許 ②114年10月8日 13時47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元 (逾19202 元部分, 係其他不 明被害人 之滙款) 臺中市○○區○○○街00號(太平長億郵局) NGO DUY DAT(吳維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育安 (提告) 於114年10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荷娜Hena」、「蘭」、「開通經理-黃妍」等向劉育安佯稱:如要約女生需儲值加入會員、開通會員權限需儲值,錢會返還云云,致劉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0月8日12 時55分許 5000元 NGO DUY DAT(吳維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聖哲 (提告) 於114年10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郡柔」、「宛伃」、「經理王雅靜」等向林聖哲佯稱:如要約炮需繳費入會、約見面需開通約炮權限,錢會返還云云,致林聖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0月8日13 時13分許 5000元 NGO DUY DAT(吳維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