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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陳建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第4至5行「約定提款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另附表編號5、6、8、12、13「提款金額」欄之記載,均補充為「提款金額(含手續費)」、編號2至4「提款地點」欄「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潭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潭子福潭門市」;並補充「被告陳建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奶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③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上開3案均已確定,復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

,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3人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表示因目前在監無法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提領金額2%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780元【計算式:639000×2%=1278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2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 告 陳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4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奶龍」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提款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建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建璋依「奶龍」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內裝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再將所提領贓款及提款卡裝入郵局便利包中,以丟包方式放回「奶龍」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伯璋、凌若瑄、鄭允田、彭順鴻、陳淑汝、陳志澐、丁姿瑜、洪啓堯、黃郁淇、黃棚暘、巫婉瑜、陳紹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璋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本署傳喚未到) 坦承依「奶龍」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葉伯璋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伯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凌若瑄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凌若瑄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允田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允田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彭順鴻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彭順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淑汝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FB對話紀錄畫面擷圖、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淑汝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志澐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志澐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丁姿瑜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FB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丁姿瑜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洪啓堯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啓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郁淇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FB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淇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棚暘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FB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棚暘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巫婉瑜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FB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巫婉瑜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紹睿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紹睿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美伶於警詢之指訴、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陳美伶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5 職務報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凌若瑄 (提告) 於114年11月17日,以暱稱「佟佳精靈」向凌若瑄佯稱:可透過「TIGEA」遊戲交易平臺交易遊戲帳號云云。 114年11月17日17時12分 2萬7,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7日17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圓通門市 2萬元 2 鄭允田 (提告) 於114年11月17日,以Telegram暱稱「琪琪」向鄭允田佯稱:可透過「http://www.vwrpmd.cc/#/」網站投資「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云云。 114年11月17日18時40分 4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17日19時12分 ②114年11月18日0時2分 ③114年11月18日0時5分 ④114年11月18日0時6分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潭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③④ 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潭子分行 ①1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②1萬3,000元 ③2萬元 ④6萬元 3 彭順鴻 (提告) 於114年11月14日,以FB暱稱「謝宜琳」向彭順鴻佯稱:使用「嘉里大榮貨運」須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以利託運云云。 114年11月18日0時1分 4萬9,971元 4 陳淑汝 (提告) 於114年11月17日,以FB暱稱「張玉亭」向陳淑汝佯稱:使用「賣貨便」須先開通簽屬藍新金流服務,以利交易云云。 114年11月18日0時3分 2萬9,987元 5 葉伯璋 (提告) 於114年10月2日,以Telegram向葉伯璋佯稱:可於「http://jianaivip.club」約會平台儲值加入會員,成功後可返還現金云云。 ①114年11月17日18時6分 ②114年11月17日19時36分 ①1萬8,000元 ②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17日18時22分 ②114年11月17日19時55分 ③114年11月17日19時56分 ④114年11月17日19時57分 ⑤114年11月18日0時22分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潭子分行 ②③④ 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潭子分行 ①1萬8,000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3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6 陳美伶 (未提告) 於114年11月17日,佯裝賣家向陳美伶稱:使用「全家好賣+」須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4年11月17日23時59分 1萬9,100元 7 陳志澐 (提告) 於114年11月17日,向陳志澐佯稱:使用「交貨便」須驗證金流,以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114年11月18日0時28分 4萬0,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8日0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4萬1,000元 8 丁姿瑜 (提告) 於114年11月14日,以LINE暱稱「金融服務直通平臺」、「張志華」向丁姿瑜佯稱:須依指示網路銀行帳戶操作,以利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11月19日16時13分 9萬9,9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19日17時2分 ②114年11月19日17時4分 ③114年11月19日17時5分 ④114年11月19日17時5分 ⑤114年11月19日17時6分 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9 黃郁淇 (提告) 於114年11月19日,佯裝賣家向黃郁淇稱欲使用「賣貨便」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①114年11月19日17時19分 ②114年11月19日17時20分 ③114年11月19日17時21分 ④114年11月19日17時22分 ①9,999元 ②9,996元 ③4,885元 ④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19日17時36分 ②114年11月19日17時37分 ③114年11月19日17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①6萬元 ②1萬4,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0 黃棚暘 (提告) 於114年11月19日,佯裝賣家向黃棚暘稱:使用「綠界Pay」須先開通金流服務,以利交易云云。 114年11月19日17時21分 2萬2,010元 11 巫婉瑜 (提告) 於114年11月17日,佯裝賣家向巫婉瑜稱:使用「賣貨便」須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以利交易云云。 114年11月19日17時46分 2萬5,996元 12 洪啓堯 (提告) 於114年11月19日,佯裝蝦皮賣家向洪啓堯稱:希望私下交易商品云云。 114年11月19日17時19分 3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19日17時38分 ②114年11月19日18時46分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潭子分行 ①5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②2萬0,005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3 陳紹睿 (提告) 於114年11月19日,以Telegram向陳紹睿佯稱:於「http://t.me/zhangting001」網站完成廣告流量任務,可見面約會云云。 114年11月19日18時12分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