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傑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歐○郡(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以雲支付功能進行消費扣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8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5年10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郡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31日下午2時39分 2萬77元 2 黃圓媛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31日下午2時39分 4萬9,987元 114年7月31日下午2時41分 9,102元 114年7月31日下午2時43分 2,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