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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其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其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協議書」壹張、VIV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其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及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Xuan」、群組「吳其叡/台中大里(工作群)」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其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收取客戶現金之1%至5%不等之報酬。吳其叡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即冒充投資公司收款人員身分,向指定之人收取不明款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極可能係擔任詐欺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林專員(瀚)」、「Xua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星鏈管家-晴晴」加入許冬來為好友,並向許冬來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獲利,須現金儲值云云,惟許冬來事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至警局報案,經詢問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草湖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吳其叡即依「Xuan」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福公司)儲值協議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顏志光」印文1枚)(下稱本案協議書),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唯福公司人員,並向許冬來出示唯福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其叡、職稱:星鏈管家、部門:營業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再交付本案協議書予許冬來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冬來、唯福公司及顏志光。嗣吳其叡收取許冬來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協議書1張、現金仟元鈔1,000張(已發還許冬來)、VIV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其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冬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冬來)。

㈥本案協議書、工作證及現場照片。

㈦被告吳其叡與「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林專

員(瀚」及群組「吳其叡/台中大里(工作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㈧告訴人許冬來與「星鏈管家-晴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扣案之本案協議書、VIVO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其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協議書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本案協議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協議書私文書與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多元負責人-可可」、「Andy_Lin」、「林專員(瀚

)」、「Xu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次尚未收到報酬等語,因被告僅止為未遂即被查獲,其所言堪信為真;故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00萬元,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許冬來之情,有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許冬來)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之本案協議書、VIVO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協議書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工作證係以檔案型式,存於上開VIVO手機1支,未另行列印;手機既經沒收,工作證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