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恩(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晟瑞
劉柏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①部分:
被告許逸恩、蔡O高、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蔡O高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②部分:
被告許逸恩、陳晟瑞、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陳晟瑞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部分:
被告許逸恩、劉柏宏、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劉柏宏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劉柏宏)
被告劉柏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③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罪數:(被告許逸恩)
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許逸恩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劉柏宏)
查被告劉柏宏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劉柏宏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㈧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⒈被告許逸恩、陳晟瑞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劉柏宏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6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許逸恩、陳晟瑞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轉達訊息等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許逸恩、陳晟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被告許逸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
⑴被告許逸恩、陳晟瑞本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劉柏宏就本案領取6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被 告 許逸恩
陳晟瑞
劉柏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許逸恩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經由林建毅介紹,加入林建毅(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少年蔡O高(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
3.0」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嗣林建毅於114年9月10日為警方逮捕,許逸恩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由提領車手提升為管理車手之車手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②陳晟瑞於114年9月間某時,經由同案少年蔡O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661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第4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③劉柏宏前於⒈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4年1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4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許逸恩、陳晟瑞、劉柏宏、少年蔡O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李○佩於114年9月23日18時許,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售演唱會票券之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陳柔」留言假意購買,李○佩與其連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須使用綠界pay平台付款並傳送假網站連結予李○佩,待李○佩在假網站上填寫完資料後,再訛稱因李○佩未開通「代收款項之提領撥付」功能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凍結云云,致李○佩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予本案詐欺集團。①少年蔡O高於114年9月24日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微笑門市,自李○佩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20,000元;②陳晟瑞於114年9月24日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育樂門市,自李○佩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10,000元;③劉柏宏於114年9月24日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溪洲門市,自李○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20,000元;於114年9月24日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自李○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20,000元。陳晟瑞、少年蔡O高、劉柏宏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李○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逸恩於114年9月10日至114年10月14日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管領車手之事實。 2 被告陳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晟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事實。 3 被告劉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柏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O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案少年蔡O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佩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李○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進而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事實。 6 臉書頁面、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 7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陳晟瑞、劉柏宏、同案少年蔡O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劉柏宏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逸恩、陳晟瑞、劉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逸恩、陳晟瑞、劉柏宏與同案少年蔡O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逸恩、陳晟瑞、劉柏宏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柏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劉柏宏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劉柏宏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劉柏宏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逸恩、陳晟瑞、劉柏宏雖與同案少年蔡O高共同犯案,然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同案少年蔡O高為未成年少年,爰不另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許逸恩、陳晟瑞、劉柏宏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許逸恩、陳晟瑞、劉柏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李○佩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