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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庭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庭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署名高雄地方檢察署王建忠檢察官」之傳票及「署名高雄地方檢察署毛麗雅主任檢察官」之具保裁定各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庭均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時許,加入何益宸(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Telegram暱稱「胖虎」、「C」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取款總金額的2%。朱庭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4日10時起,陸續假冒警察、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向張恩綺佯稱:因其涉犯何家財洗錢案,然可以具保而無庸到看守所報到云云,致張恩綺陷於錯誤,而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物。朱庭均則依照「C」之指示,分別於面交取款前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署名高雄地方檢察署王建忠檢察官」之傳票及「署名高雄地方檢察署毛麗雅主任檢察官」之具保裁定各1紙,再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法院出納人員,向張恩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之物,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傳票及具保裁定予張恩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張恩綺。嗣朱庭均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再依照「C」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胖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庭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計程車搭乘資料翻拍照片。

㈥張恩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㈦張恩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個人頁面截圖、信貸契約確認截圖、金大利銀樓保證單翻拍照片、金手鐲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庭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固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增訂「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傳票、具保裁定上所偽造公印文,為偽造上開傳票、具保裁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傳票、具保裁定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亦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胖虎」、「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依指示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3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800元(詳下沒收部分說明),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且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44萬元及金手鐲1個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上開傳票、具保裁定各1紙,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收取款項的2%,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以被告本案報酬共計為28,800元【計算式:(790,000元+650,000元)×2%=28,8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及物品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朱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

6月底某時許,加入何益宸、Telegram暱稱「胖虎」、「C」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朱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

許,加入林聖偉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參佰兩」、「歐歐歐」、「C」、「SGA」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朱庭均與林聖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林郁婷取得聯繫,冒充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檢察官,向林郁婷佯稱:因伊個資遭盜用而涉及洗錢,需交付保釋金,始能暫不羈押云云,致林郁婷陷於錯誤,先約定於114年7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九揚親子公園涼亭內,交付28萬元。朱庭均依「C」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郁婷收取上開款項,朱庭均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林郁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交付90萬元。朱庭均則依「C」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郁婷收取上開款項,旋為警逮捕而未遂;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9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一案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前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事實的時間,係114年7月21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114年7月25日、26日時間相近,又被告均是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C」,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中檢原端115偵15835字第1159054982號函在卷可證,顯係繫屬在後,而與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原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物品 1 114年7月25日16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 現金79萬元 2 114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 現金65萬元 金手鐲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