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青萍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青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青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並認應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始承認上開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廖凱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辯護人於115年7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再參以告訴人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對比其等犯罪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爰審酌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業經被告提領留作家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99號被 告 王青萍
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社群網站「臉書」使用暱稱「陳龍豪」、通訊軟體LINE用ID:「dh77121」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王青萍、「陳龍豪」、「dh77121」及不詳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龍豪」、「dh77121」接續以臉書、LINE向經由臉書結識之廖凱璇佯稱匯款交由旗下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廖凱璇陷於錯誤,而依「dh77121」指示於114年10月15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所指定之王青萍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指揮者在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隨即指示王青萍於翌日17時16分許20時11分許,以該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內提現,再交由不詳水人回水予該詐欺集團及隱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嗣廖凱璇經親友告知,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凱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青萍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該筆3萬元是自稱「廖文昊」之網友所借給伊的云云,而於偵訊時則改辯稱:「廖文昊」稱身在大陸,在臺灣之友人要還款,遂委由伊代收,伊再依「廖文昊」指示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凱璇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操作虛擬貨幣之歷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上揭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圖3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先後以「廖文昊」間之「借款」、「代為保管」等詞置辯,是被告與「廖文昊」間之對話紀錄,實為雙方間款項往來之憑據,更是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理應妥善保存以自保,但查被告卻稱在案發後已刪除此部分紀錄,實悖於常理,被告既無法提出與「廖文昊」之往來證據,是其所辯洵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所犯,與「陳龍豪」、「dh77121」及所屬詐欺集團指揮者、不詳水人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