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尊淵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17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939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尊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尊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吳尊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帳戶帳號提供給「林佳縉」,我有與「林佳縉」通過電話,他的聲音聽起來應該是中年人,而我是將詐欺贓款交予一名20歲左右的年輕人,「林佳縉」與跟我收錢的人應該不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2007卷第62頁),是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以外,至少另有二名不詳之人,則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三人以上無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㈣、㈤所示犯行,各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向同一告訴人吳柏毅、邱明鳳、林肇洋收取詐欺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爰各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前揭犯罪分工,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未參與詐騙機房之核心策劃。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歐俊谷、黃雲龍、葉雅君、林肇洋達成調解,且已為部分賠償,另與告訴人吳柏毅、黃東輝、被害人林鼎雄達成和解,亦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其餘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出席,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此部分未能和解及賠償之不利益,自不能加諸於被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需扶養之親屬及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另衡以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或和解協議書所載之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㈡、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告訴人歐俊谷)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被害人林鼎雄)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告訴人黃雲龍)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告訴人黃東輝)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告訴人葉雅君)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㈡(告訴人吳柏毅)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㈢(告訴人黃嘉琳)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㈣(告訴人邱明鳳)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㈤(告訴人林肇洋)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㈥(告訴人余嬑甄)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㈦(告訴人陳芝羽) 吳尊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吳尊淵應給付歐俊谷9萬8000元,已先給付5000元,餘款9萬3000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吳尊淵應給付林肇洋4萬3000元,已先給付3000元,餘款4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吳尊淵應給付黃雲龍2萬6000元,已先給付1300元,餘款2萬4700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3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吳尊淵應給付葉雅君3萬元,已先給付3000元,餘款2萬7000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吳尊淵應給付吳柏毅4萬4135元,已先給付2135元,餘款4萬2000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吳尊淵應給付林鼎雄11萬3208元,已先給付8208元,餘款10萬5000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吳尊淵應給付黃東輝1萬7066元,已先給付2066元,餘款1萬5000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17號被 告 吳尊淵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尊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尊淵於民國114年12月間,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人士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歐俊谷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吳尊淵提領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俊谷、黃雲龍、黃東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提供本案帳戶等情,惟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借錢廣告,對方加我LINE,他說我年紀大了,在銀行沒辦法借,要美化我的財產,說有個人專門在作,我也有加那個人的LINE。30號當天有錢匯進來,4個帳戶都有用到(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提供郵局等3帳戶收款)領出來後我分多次交付,對方會說在什麼地方要交給誰,都是同一個人跟我收錢,4個帳戶我大概經手的錢約新臺幣(下同)60幾萬,我都交出去了。如果庭上認為可能構成犯罪,我願意承認等語。 ㈡ 告訴人歐俊谷、黃雲龍、黃東輝、被害人林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民眾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民眾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經手不明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歐俊谷 於114年12月18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歐俊谷,佯稱可貸款予歐俊谷,惟須支付費用。 於114年12月30日10時6分,匯款9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 林鼎雄 (未提告) 於114年12月30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林鼎雄,佯稱有意向林鼎雄購買商品,惟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 於114年12月30日12時58分,匯款1萬4100元至本案帳戶。 ㈢ 黃雲龍 於114年12月30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黃雲龍,佯稱有意向黃雲龍購買商品,須至宅急便進行實名認證。 於114年12月30日13時2分,匯款2萬6038元至本案帳戶。 ㈣ 黃東輝 於114年12月28日,知悉黃東輝前交易虛擬貨幣時遭詐騙,稱可追回款項,惟須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12月30日13時8分,匯款1萬30元至本案帳戶。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98號被 告 吳尊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尊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尊淵於民國114年12月間,提供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任由該不詳人士收取不明款項。期間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葉雅君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吳尊淵提領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雅君、吳柏毅、黃嘉琳、邱明鳳、林肇洋、余嬑甄、陳芝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尊淵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提供帳戶等情,惟辯稱:114年12月20日左右我在網路上貸款,對方稱我的貸款不好通過,需要美化帳戶,我將存簿拍照傳給對方看,對方稱會請公司匯錢進我帳戶,再請我將款項領出來還給公司等語。 ㈡ ⒈告訴人葉雅君、吳柏毅、黃嘉琳、邱明鳳、林肇洋、余嬑甄、陳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之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經手不明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經手取款工作涉犯詐欺等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案情亦實質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葉雅君 於114年12月30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葉雅君,佯稱可販售球衣予葉雅君,須至指定連結完成實名認證。 於114年12月30日14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富邦帳戶。 ㈡ 吳柏毅 於114年12月30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吳柏毅,佯稱可販售釣具予吳柏毅,須至指定連結完成實名認證。 於114年12月30日14時16分起,陸續匯款2萬6103元、1萬8032元至富邦帳戶。 ㈢ 黃嘉琳 於114年12月30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黃嘉琳,佯稱可販售包包予黃嘉琳,須至指定連結完成實名認證。 於114年12月30日14時33分,匯款7萬6060元至富邦帳戶。 ㈣ 邱明鳳 於114年12月30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邱明鳳,佯稱可販售蛋糕予邱明鳳,須至指定連結完成實名認證。 於114年12月30日11時58分起,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㈤ 林肇洋 於114年12月30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林肇洋,佯稱可販售悠遊卡予林肇洋,須至指定連結完成實名認證。 於114年12月30日12時57分起,陸續匯款3萬9998元、303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㈥ 余嬑甄 於114年12月30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余嬑甄,佯稱欲向余嬑甄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 於114年12月30日14時33分,匯款1萬6171元至郵局帳戶。 ㈦ 陳芝羽 於114年12月30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陳芝羽,佯稱可販售美妝產品予陳芝羽,須至指定連結完成實名認證。 於114年12月30日14時52分,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