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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芸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 告 許郁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A03、A04依照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可能係代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仍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凱」、Telegram暱稱「WK」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面交車手。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劉銘雨」於114年年初在餐會上認識A02,雙方加入LINE後,「劉銘雨」向A02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幣商予A02聯絡,致A02陷於錯誤,與「劉銘雨」分別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再由A03、A04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3於114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依「柏凱」指示前往臺中市

○里區○○街000號內(全家超商立新門市),向A02佯稱係幣商,致A02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A03,再由「柏凱」以手機傳送收據至A03手機內,由A02翻拍,A03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某地點將詐欺贓款交給上手,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4於114年10月29日10時30分,依「WK」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家超商立新門市外,由A02坐上自用小客車後座,A04開車至大里區立新一街路旁停車格後,向A02佯稱係幣商,A02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現金予A04。A04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某地點將詐欺贓款交給上手,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A03、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5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41至48、53至61、142第頁、本院卷第77、9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

①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等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然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條件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為得減其刑,非必減其刑:

被告A04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被告A04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A03於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2,000元且已自動繳回(詳後述),被告A03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115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詐取人頭帳戶、收取帳戶資料、偽造文書、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除被告2人、「柏凱」、「WK」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A03就上開犯行與「柏凱」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A04就上開犯行與「W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被告A04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A04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A04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報告書附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A04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⑵被告A03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因

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報酬,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A03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704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並無因被告A04、A03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被告A04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A03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是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A03部分酌減其刑(見本

院卷第99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多樣,嚴重破壞社會民眾間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衡以被告A03犯罪動機、角色情節、彌補損害、個人因素等情狀,業於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A04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本院、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尚未確定),被告A03則因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等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詐得之款項,被告A03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報酬,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4則尚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96頁),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A03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8、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A03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報酬,應認被告A03因本案

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A03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A04則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

被告等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至36頁)。

⒉114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立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83頁)。

⒊114年10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利汽機

車讓渡契約書影本、汽車權利讓渡書影本、被告A04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行照影本(偵卷第103、107至109、111、11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