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喬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喬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林永正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扣案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壹張、識別證套貳個、印章壹個、印泥壹個、資料夾壹個、iPhone 14 Pro Max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喬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小新」、「銀海-道吉」、「銀海-美國」、「銀海-二兩」、「銀海-馬冬梅」、LINE暱稱「少華-外務專員」、「李怡文」、「KBW雲端管家」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高喬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怡文」、「KBW雲端管家」向林永正佯稱:投資「Keefe, Bruyette & Woods」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永正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投資款項(與本案無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林永正佯稱:須以現金解鎖始得取回投資款項云云,林永正始悉遭詐,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30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64萬7000元。高喬筠則依「銀海-道吉」指示,於115年1月30日16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列印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KEEFE, BRUYETTE & WOODS」印文2枚),並取得偽造之「Keefe, Bruyette & Woods」雲端工作部國際駐派專員高喬筠工作證之電子檔(下稱本案工作證),且在偽造之上開國庫繳款書上簽署及蓋印「高喬筠」之簽名及印文,高喬筠復依指示於115年1月30日18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林永正出示本案工作證,冒稱其係「Keefe, Bruyette & Woods」之員工,且交付偽造之上開國庫繳款書與林永正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永正收取現金364萬7000元,惟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國庫繳款書1張、識別證套2個、印章1個、印泥1個、資料夾1個、iPhone 14 ProMax金色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喬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喬筠)。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本案工作證電子檔照片、國庫繳款書翻拍照片。

㈦林永正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㈧被告之手機資訊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Telegram群組「新人

」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少華-外務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2673號】及扣押物品照片。

㈩扣案之上開國庫繳款書1張、識別證套2個、印章1個、印泥1個、資料夾1個、iPhone 14 Pro Max金色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喬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國庫繳款書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國庫繳款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國庫繳款書私文書與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115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稱:1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查被告本件詐欺犯罪僅止於未遂,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規定。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364萬7000元,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之上開國庫繳款書1張、識別證套2個、印章1個、印泥1個、資料夾1個,以及被告與上手聯絡使用之iPh

one 14 Pro Max金色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國庫繳款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