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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嗣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嗣敬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嗣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嗣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而被告係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僅可能適用修正前減刑之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能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又被告業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此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敘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其餘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業如前述,是上開部分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許姿怡部分) 周嗣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龔黃淑華部分) 周嗣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 告 周嗣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嗣敬為抵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周嗣敬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周嗣敬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嗣敬先於113年6月10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住宿及車馬費用後前往臺中,並依「熊貓」等人指示,至空軍一號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由「鹿」通知周嗣敬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在提領地點對面,將所提領之11萬元(含廖玟媗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予「紅牛」,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姿怡、龔黃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嗣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姿怡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許姿怡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龔黃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龔黃淑華提出之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12日詐欺(車手提領)刑案照片 ①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②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並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3查,被告於偵查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至臺中提款所取得住宿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業於前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則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熊貓」、「鹿」、「紅牛」、「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姿怡(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許姿怡,冒稱為許姿怡姪子,並要求許姿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於113年6月12日11時許,以LINE對許姿怡誆稱欲合資開設藥局,有資金需求等語,致許姿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謝發松,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6月12日11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 6萬元 113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 龔黃淑華(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聯絡龔黃淑華,冒稱為龔黃淑華姪女,並要求龔黃淑華改以LINE聯繫;後即以LINE對龔黃淑華誆稱欲借款等語,致龔黃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俊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6月12日13時17分許 同上 6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5萬元(其中1萬元為廖玟媗匯入,此部分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