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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NG WUI TUNG SIM(鄭會東,香港地區人士) 男 民國64【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ENG WUI TUNG SIM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CHENG WUI TUNG SIM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提領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施雅菁、李廷薰、陳禎瀅、廖淑女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

㈢被告與暱稱「蚊子」、「一星期10萬」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行為

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對告訴人施雅菁、李廷薰、陳禎瀅、廖淑女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且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第46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231至2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至鉅,迭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廷薰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構成前揭減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辯護人所陳報被告香港家人狀況(本院卷第31、35至41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所為,均同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㈩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個別查詢報表可佐(偵卷第201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全數繳回,且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節,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㈡洗錢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前揭修正理由,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施雅菁 佯稱:中獎,須先支付款項云云 ⑴114年2月11日13時31分許 ⑵114年2月11日13時37分許 ⑶114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9,986元 ⑵49,985元 ⑶41,054元 ⑴114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 ⑵114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 ⑶114年2月11日13時49分許 ⑷114年2月11日13時51分許 ⑸114年2月11日13時52分許 ⑹114年2月11日13時52分 ⑺114年2月11日13時53分許 ⑻114年2月11日1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新東峰)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0元 ⑷114年02月11日13時2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49,985元 ⑼114年2月11日13時46分許 ⑼50,000元 2 李廷薰 佯稱:中獎,須先支付款項云云 ⑴114年2月11日13時49分許 ⑵114年2月11日13時51分許 同上 ⑴43,050元 ⑵27,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57分許 70,000元 3 陳禎瀅 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114年2月11日13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114年2月11日14時7分許 54,000元 4 廖淑女 佯裝為友人借款 ⑴114年2月11日14時27分許 ⑵114年2月11日14時33分許 同上 ⑴20,000元 ⑵30,000元 114年2月11日14時37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施雅菁部分 CHENG WUI TUNG S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廷薰部分 CHENG WUI TUNG S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禎瀅部分 CHENG WUI TUNG S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廖淑女部分 CHENG WUI TUNG S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 告 CHENG WUI TUNG SIM (中文名:鄭會東)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G WUI TUNG SIM(中文名:鄭會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對蔡侑晉、王英仲、鄭以萱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暱稱「蚊子」、「一星期10萬」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CHENG WUI TUNG SIM先依「蚊子」、「一星期10萬」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施雅菁、李廷薰、陳禎瀅、廖淑女等人,致施雅菁、李廷薰、陳禎瀅、廖淑女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CHENG WUI TUNG SIM旋依「蚊子」、「一星期10萬」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施雅菁、李廷薰、陳禎瀅、廖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G WUI TUNG SIM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雅菁、李廷薰、陳禎瀅、廖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施雅菁、李廷薰、陳禎瀅、廖淑女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詐騙網站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莊佑生、「蚊子」、「一星期10萬」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4名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洗錢標的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本案如認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會有過苛之虞,也請考量本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為平衡兼顧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避免過度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對被告於洗錢標的金額3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或請於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後,以上開方式計算洗錢之財物數額,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虹臻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施雅菁 佯稱:中獎,須先支付款項云云 114年2月11日13時3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4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新東峰)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49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37分許 49,985元 114年2月11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52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 41,054元 114年2月11日13時52分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53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54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4年02月11日13時2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4年2月11日16時56分許 20,000元 2 李廷薰 114年2月11日13時49分許 43,050元 114年2月11日16時57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51分許 27,000元 114年2月11日16時57分許 20,000元 3 陳禎瀅 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114年2月11日13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114年2月11日16時58分許 16,000元 4 廖淑女 佯裝為友人借款 114年2月11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46分 50,000元 114年2月11日14時33分許 30,000元 114年2月11日13時57分許 70,000元 114年2月11日14時7分許 54,000元 114年2月11日14時37分許 50,000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0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4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4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5時46分許 10,000元 114年2月11日18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東成)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8時29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 20,000元 114年2月11日18時32分許 8,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