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商業保密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存款憑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商業保密合約書」,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林慧羚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依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及商業保密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拿至指定公園廁所放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因其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有坦承之機會,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應寬認被告於本院程序所為自白,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輕,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目前囿於經濟條件而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及商業保密合約書各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既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揭修正理由,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44號被 告 葉 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靜於民國115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葉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林慧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林慧羚不疑有他,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期間葉靜所屬集團成員未得永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單交予葉靜列印紙本,表彰該公司指派經辦人員葉靜前來收款之意。嗣葉靜依指示於115年1月5日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向林慧羚收取投資款1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單予林慧羚行使之。葉靜取款得手後,復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慧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林慧羚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現金之事實。 ㈢ 存款憑證單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存款憑證之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80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經手類似取款工作,遭警方誘捕查獲,該案業經羈押、起訴在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