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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有關「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紅中」、「馬來膜」、「DUCK」等帳

號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事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有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譽,並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4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69萬8000元)1張。 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21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紅中」、「馬來膜」、「DUC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7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宏嘉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取款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宏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孟儒,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遭詐欺之款項。陳宏嘉即依「紅中」之指示,持事先印製好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地檢署職員,向吳孟儒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吳孟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迨陳宏嘉收取款項完畢,復依「馬來膜」指示,於不詳超商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吳孟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嘉於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警員黃奕銓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之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紅中」、「馬來膜」、「DUCK」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有報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面交之款項

69萬6,0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簽名,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69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吳孟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警人員向吳孟儒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調查資金來源云云。 114年4月1日1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勝利公園停車場 69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