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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明澄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劉渝熙律師(民國115年5月2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25、48397、49610、50991、51016、51017、51018、51019、51020、51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11號),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67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3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祝明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4年8月8日某時許起,」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附表一編號9詐欺方式欄「里絲語」、領取時間欄「14時5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李絲語」、「13時54分許」;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5時3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7分」、編號7匯入帳戶欄「連惠娟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連麗娟郵局帳戶」、編號8匯款時間欄「114年8月13日16時2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8月13日16時28分」、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4年8月13日14時2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8月13日14時27分」;另證據清單編號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秀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朝花夕拾』社團貼文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交貨便收據照片、存摺封面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管切結書、包裹照片、告訴人吳季鋒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編號25「王暄恆」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暄桓」;並補充「被告祝明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㈡附件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該被害人因受騙而寄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到指定超商,使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處於「舉步生風」可隨時指示被告前去領取之狀態,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應認均已既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至9、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10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6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金訴1425卷第340頁),已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係屬未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為犯罪樣態,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舉步生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報酬是約定月領,本案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1425卷第148、363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各次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各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答辯之機會,自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所犯,即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亦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見審金訴1425卷第181頁),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1

4、16、18、22至24、26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實際賠償完畢(其中被害人黃嘉美、紀政順均不向被告求償)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1425卷第199至201、267至268、374至411、539至540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或未有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另被告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情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1425卷第36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1、14、16、1

8、22至24、26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依調解、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金融卡4張,並非

被告所有,核均係個人專屬物品,倘經金融機構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5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6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7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8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9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如附件三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祝明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25號114年度偵字第48397號114年度偵字第49610號114年度偵字第50991號114年度偵字第51016號114年度偵字第51017號114年度偵字第51018號114年度偵字第51019號114年度偵字第51020號114年度偵字第51021號被 告 祝明澄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簡羽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明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徐展毅」)於民國114年8月8日某時許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快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取簿手,並約定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渠等透過Telegram「台中娛樂而已」群組聯繫取簿事宜。

二、祝明澄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再由祝明澄依照「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該等金融卡之包裹,以轉交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四、案經賴秀芬、陳鈺棠、鍾兆郎、陳俞揚、陳建衡、NIANG OM

AR、許家豪、王威勝、連麗娟、方宸珏、王威勝、蘇玉芸、李國瑞、紀政順、江育槿、陳瑋翔、王暄桓、劉碧娥、陳建彤、蘇冠億、吳竣傑、許世育、吳季鋒、黃珮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祝明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由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分別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麗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114偵510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連麗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包裹照片、IBON寄送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兆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兆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114偵509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兆郎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4 證人即被害人黃嘉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嘉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114偵510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 5 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秀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114偵477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秀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朝花夕拾」社團貼文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交貨便收據照片、存摺封面影本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碧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114偵510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紀政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紀政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114偵510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紀政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BON寄件資料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蘇玉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玉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114偵510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玉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內容擷圖、包裹照片、匯款紀錄擷圖 9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114偵496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珮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季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季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114偵4839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秀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朝花夕拾」社團貼文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交貨便收據照片、存摺封面影本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俞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鍾兆郎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09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俞揚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俞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鍾兆郎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09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建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13 證人即告訴人NIANG OMAR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NIANG OMAR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鍾兆郎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09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家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鍾兆郎郵局帳戶、連麗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09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嘉豪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威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鍾兆郎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09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威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秘約」網站頁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王威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威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黃嘉美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威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愛妹花園」網站頁面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7 證人即告訴人方宸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宸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連惠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竣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竣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劉碧娥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證人即告訴人蘇冠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冠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劉碧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冠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20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劉碧娥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蘇玉芸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6、114偵510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國瑞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劉碧娥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建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協議書、匯款紀錄擷圖 2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瑋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劉碧娥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紀政順三信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6、114偵510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瑋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23 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世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劉碧娥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世育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鈺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賴秀芬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477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鈺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25 證人即告訴人王暄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暄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紀政順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暄恆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 26 證人即告訴人江育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育槿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紀政順三信帳戶內之事實。 114偵510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育槿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及照片「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照片擷圖 27 ①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連麗娟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依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連麗娟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等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告訴人許家豪、方宸珏所匯詐欺贓款之事實。 114偵51018 28 ①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鍾兆郎名下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依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鍾兆郎名下各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等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俞揚、陳建衡、NIANG OMAR、許家豪、王威勝所匯詐欺贓款之事實。 114偵50991 29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及取件資料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嘉美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依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嘉美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等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威勝所匯詐欺贓款之事實。 114偵51017 30 ①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及取件資料 ②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賴秀芬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依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賴秀芬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鈺棠所匯詐欺贓款之事實。 114偵47725 31 ①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及取件資料 ②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碧娥名下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依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碧娥名下各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等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吳竣傑、蘇冠億、李國瑞、陳建彤、陳瑋翔、許世育所匯詐欺贓款之事實。 114偵51016 32 ①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及取件資料 ②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紀政順名下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依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紀政順名下各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等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15 至16所示告訴人陳瑋翔、王暄桓、江育槿所匯詐欺贓款之事實。 114偵51019 33 ①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及取件資料 ②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蘇玉芸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依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蘇玉芸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等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李國瑞所匯詐欺贓款之事實。 114偵51020 34 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取貨包裹照片、GOOGLE地圖地位紀錄 證明被告依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珮芬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金融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14偵49610、51021 3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欲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吳季鋒名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遭員警盤查發現上情而未遂之事實。 114偵48397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或負責收款回給集團管帳者等,按其結構,不論「控台人員」、「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現今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蒐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先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然被告經由「舉步生風」之指示,其應可知悉後續該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故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被告雖未全部參與,但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應可預見,是其對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舉步生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2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科刑建議: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不宜輕縱,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備註 1 連麗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 ID「@683wpcma」向連麗娟佯稱: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以領取福利補助金云云,致連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7日21時1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麗娟郵局帳戶) 114年8月9日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114偵51018 2 鍾兆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玥錚」向鍾兆郎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云云,致鍾兆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7日14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兆郎郵局帳戶) 114年8月9日11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五權門市 114偵5099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兆郎國泰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兆郎兆豐帳戶) 3 黃嘉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先生」結識黃嘉美,復以給予零用金為由向黃嘉美索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云云,致黃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7日14時1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嘉美郵局帳戶) 114年8月10日1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 114偵51017 4 賴秀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12時許起,以LINE ID「@366fotff」向賴秀芬佯稱:申請家庭代工所需材料需繳付稅金,提供金融卡可減免云云,致賴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11日14時5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芬郵局帳戶) 114年8月13日8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 114偵47725 5 劉碧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永銘」向劉碧娥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便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劉碧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11日22時2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碧娥土地帳戶) 114年8月13日1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14偵510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碧娥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碧娥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碧娥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碧娥中信帳戶)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碧娥農會帳戶) 6 紀政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周經理」向紀政順佯稱:資金借款需提供個人證件、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云云,致紀政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11日11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政順郵局帳戶) 114年8月13日1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丰康門市 114偵51019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政順三信帳戶) 7 蘇玉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浩銘」結識蘇玉芸,復以資助生活為由向蘇玉芸索要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云云,致蘇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13日17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玉芸郵局帳戶) 114年8月15日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 114偵51020 8 黃珮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某時許起,以LINE ID「lin00819」向黃珮芬佯稱:其名下帳戶金融卡遭鎖,因先前有匯款予黃珮芬,需一同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解鎖云云,致黃珮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15日18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芬郵局帳戶) 114年8月17日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 114偵49610、51021 9 吳季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暱稱「里絲語」向吳季鋒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名下金融卡云云,致吳季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17日16時2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9日1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榮春門市 114偵48397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俞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起,向陳俞揚佯稱:如欲與其見面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以完成入會驗證云云,致陳俞揚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14時58分 1萬5,000元 鍾兆郎兆豐帳戶 114偵50991 2 陳建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起,以Telegram暱稱「問 顧 子涵02」向陳建衡佯稱:如欲與其見面需在指定網站儲值,嗣表示該筆儲值中獎,需再完成儲值任務始可出金云云,致陳建衡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15時36分 2萬元 3 NIANG OMA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8時許起,向NIANG OMAR佯稱:可付費加入「交友俱樂部」云云,致NIANG OMAR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18時52分 2萬元 4 許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月月A31」向許家豪佯稱:可代為介紹小姐,然需支付費用云云,致許家豪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14時59分 3萬4,060元 鍾兆郎郵局帳戶 114年8月12日11時32分 2萬5,690元 連麗娟郵局帳戶 114偵51018 5 王威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若冰」向王威勝佯稱:繳交入會費用加入約砲社團,並需透過儲值完成任務云云,致王威勝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19時56分 5,000元 鍾兆郎郵局帳戶 114偵50991 6 王威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5時43分許起,以Telegram暱稱「顧問.亦舒」、「開通專員.陳曦」向王威勝佯稱:入會儲值開通約砲卡便可進行約砲云云,致王威勝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0日21時16分 3萬元 黃嘉美郵局帳戶 114偵51017 7 方宸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琪琪」、「激活專員-陳珈」向方宸珏佯稱:透過「秘約」網站投資激活數據可獲利云云,致方宸珏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22時47分 1萬元 連惠娟郵局帳戶 114偵51018 8 吳竣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雅婷」向吳竣傑佯稱:加入「愛妹花園VIP」之會員,儲值以激活帳號便可和指定女性約會云云,致吳竣傑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3時44分 1萬5,000元 劉碧娥玉山帳戶 114偵51016 114年8月13日16時7分 5萬元 114年8月13日16時27分 2萬2,000元 9 蘇冠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雯雯」、「激活專員-陳珈」向蘇冠億佯稱:透過「秘約」網站投資激活數據可獲利云云,致蘇冠億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4時19分 4萬2,000元 劉碧娥郵局帳戶 10 李國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宛伃」向李國瑞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激活便可和指定女性約會云云,致李國瑞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4時33分 1萬5,180元 114年8月13日14時22分 3萬元 劉碧娥國泰帳戶 114年8月13日14時26分 3萬元 114年8月15日17時9分 2萬元 蘇玉芸郵局帳戶 114偵51020 11 陳建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前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娜娜」、「激活專員-陳珈」向陳建彤佯稱:透過「秘約」網站投資激活數據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4時37分 5萬元 劉碧娥國泰帳戶 114偵51016 114年8月13日14時39分 1萬8,000元 12 陳瑋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雯雯」向陳瑋翔佯稱:在「秘約」網站註冊儲值以激活帳號便可和指定女性約會云云,致陳瑋翔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5時36分 5,000元 114年8月13日17時27分 1萬元 劉碧娥郵局帳戶 114年8月13日19時49分 1萬6,000元 紀政順三信帳戶 114偵51019 13 許世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20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沫」向許世育佯稱:若欲與其約砲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世育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4日13時55分 1萬5,000元 劉碧娥農會帳戶 114偵51016 14 陳鈺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3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郭錦彩」佯裝買家並向陳鈺棠表示欲購買其販售之電影票,復以LINE暱稱「林淑貞」向陳鈺棠佯稱:其未完成托運條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鈺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9時10分 9萬9,989元 賴秀芬郵局帳戶 114偵47725 15 王暄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20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妍妍」向王暄桓佯稱:付費便可和女性約會云云,致王暄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19時33分 3萬8,000元 紀政順郵局帳戶 114偵51019 16 江育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起,以Telegram暱稱「小兮」、「一個笑容」、「激活專員-陳珈」向江育槿佯稱:透過在網站儲值以激活帳號便可和指定女性約會云云,致江育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4日13時29分 2萬元 紀政順三信帳戶 114偵51019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11號被 告 祝明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明澄於民國114年8月8日某時許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快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取簿手,並約定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祝明澄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連麗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寄送時間,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再由祝明澄依照「舉步生風」指示,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以轉交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案經連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祝明澄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寄送提款卡包裹之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7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安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為,係同一犯罪事實而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連麗娟寄送提款卡時間 連麗娟寄送之提款卡金融帳戶 祝明澄領取提款卡包裹時間/地點 1 連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 ID「@683wpcma」向連麗娟佯稱: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以領取福利補助金云云,致連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揭帳戶金融卡。 114年8月7日21時1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9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79號被 告 祝明澄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明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SOON」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祝明澄、「舉步生風SOON」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太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結識A01,並向A01佯稱:伊是公益基金會的職員,近期基金會有許多免費禮物,伊也幫A01要了1份云云,復要求A01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碧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理禮物寄送事宜,A01與「陳碧婷」聯繫後,「陳碧婷」即提供某婦女健康福利基金會網址予A01,並指示A01使用該網址申請女性健保基金,其後因A01申請基金時帳號填寫錯誤,「陳碧婷」即告知A01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芯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蔣芯儀」則向A01佯稱:需前往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臺將金融卡寄出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欣欣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將裝有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郵局帳戶A)及其女羅○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之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智勝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蔣芯儀」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祝明澄則依「舉步生風SOON」之指示,於114年8月12日10時1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智勝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A、B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本案包裹寄送至「舉步生風SOON」所指定之地點。嗣A01察覺受騙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祝明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間之某時起,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SOON」之指示,先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將該包裹寄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或放置到指定之地點,從事上開工作期間,被告共領取20幾次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台中娛樂」之群組,群組內包含被告(暱稱「徐展毅」)、「舉步生風SOON」在內共有3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將「舉步生風SOON」指示其領取之包裹打開,發現其中係裝有金融卡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12日10時1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智勝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包裹寄送至「舉步生風SOON」所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⑸證明「舉步生風SOON」原與被告約定領取1件包裹,會給予被告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均未獲取任何報酬之事實。 ⒉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欣欣門市」,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A、B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智勝門市」之事實。 ⒊ 本案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智勝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機車租用人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12日10時1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智勝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⒋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包裹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郵局帳戶A、B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欣欣門市」,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A、B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智勝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明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舉步生風SOON」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之損害等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