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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岱暘

楊又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113年10月間起」更正為「113年10月底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113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更正為「113年11月6日某時」,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岱暘、楊又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係以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構成要件,修正後則變更為100萬元。查被告官岱暘、楊又叡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依序為150萬元、200萬元,不符合上開修正前之規定、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規定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官岱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又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官岱暘行使上開私文書前偽造該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官岱暘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個人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被告楊又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惟被告2人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支付賠償,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官岱暘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被告楊又叡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楊又叡雖另主張:其另案於113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願提出持用之手機為警扣押,並向員警自白加入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約為向被害人收取的錢的0.4%,有在臺中、彰化、高雄等處面交,而向有追訴犯罪權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自承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於本案警方尚未接獲報案或確認犯罪嫌疑人前,已經向具有追訴權限之公務員坦承犯罪並自白供述,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楊又叡另案113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楊又叡係因家人接獲彰化警察通知,告知被告楊又叡涉嫌詐欺案件,通知其前往警局說明,因而攜帶其當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收取之詐欺贓款300萬元前往投案;且被告楊又叡於該次調查筆錄除說明其於113年11月21日向各個被害人面交取款之過程外,僅供稱其於113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幾次不記得,有在臺中、彰化、臺南等地進行面交,面交時會拿合約書給被害人,合約書上會有其名字跟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等語,而被告提供扣押之手機內亦僅有113年11月21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由上可見,被告楊又叡該次警詢時並未提及本案113年11月6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具體情節,其所提供扣押之手機亦無與本案相關之跡證,故員警顯無從依憑被告上開供述及其扣押之手機,獲知任何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等相關之犯罪事實。再者,本案係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報案後,經員警從告訴人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楊又叡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3852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8-142、143-179頁)。是以,被告楊又叡於113年11月21日警詢時空泛提及其有在臺中地區進行面交取款乙節,偵查機關顯無從知悉其有本案之犯罪事實,核與自首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行為人坦承並供述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本旨不符,故被告楊又叡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4.被告楊又叡雖又主張其有供出並指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之人為莊永展,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優厚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為鼓勵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得以確實查獲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因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而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

11、513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楊又叡於113年11月21日向該案告訴人陳麗芬面交取款時,同案被告莊永展係在附近負責監控;又同案被告莊永展於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113年12月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見本院卷第179-184頁)。參以被告楊又叡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暱稱「AJ」就是2號收水,他會回報我在做什麼事,暱稱「天龍A」就會指揮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由「天龍」的關係進入群組,裡面有4人,有包含莊永展,「天龍」跟另一個人在群裡下指示,指明要我去做,當時好像只有我是車手,另一個是監控手。群裡有人講莊永展在監控我,我收得的款項不是交給莊永展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由此可見,同案被告莊永展乃擔任「監控手」或「車手」,其僅係與被告楊又叡平行分工任務之人,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楊又叡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莊永展有參與本案犯行而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楊又叡就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楊又叡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官岱暘、楊又叡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5、465頁、本院卷第261頁),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被告楊又叡自承有取得報酬新臺幣4000元(見本院卷第13

5、25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官岱暘部分,因其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5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官岱暘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卷第134、25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沒收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239頁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影本見偵卷第25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9號被 告 官岱暘

楊又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岱暘、楊又叡(前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10月間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天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

「孫雅芸」之帳號,向阮耀昌佯稱:可下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阮耀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後,由「馮迪索」傳送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之收據(下稱偽造宗柏公司收據)予官岱暘,官岱暘再至某超商印製並於經手人欄親簽本名,依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阮耀昌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偽造宗柏公司收據予阮耀昌,佯裝將阮耀昌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投資股市,以取信於阮耀昌,足生損害於阮耀昌,官岱暘再依「馮迪索」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路邊某機車踏板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

稱「張依彤」之帳號,向阮耀昌佯稱:可下載「英商摩根大通Barindex Wealth Ltd」APP,儲值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云云,致阮耀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後,楊又叡受「天龍」指示,依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阮耀昌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阮耀昌,佯裝將阮耀昌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以取信於阮耀昌,足生損害於阮耀昌,楊又叡再依「天龍」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耀昌委由王百全律師(於113年12月7日終止委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岱暘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又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耀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17-2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3852號鑑定書(第128-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143-17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7-311頁) ⑷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239頁) 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第257、259頁) 證明告訴人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假股市投資、假虛擬貨幣詐術詐騙,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分別交予被告官岱暘、楊又叡,被告2人再分別交付偽造宗柏公司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第188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判決 證明被告官岱暘、楊又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依「馮迪索」、「天龍」指示,與其他被害人面交詐欺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官岱暘、楊又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官岱暘、楊又叡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官岱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又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官岱暘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官岱暘、楊又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50萬元、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渠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2年9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偽造宗柏公司收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分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偽造宗柏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官岱暘、楊又叡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官岱暘、楊又叡詐欺金額各150萬元、200萬元,雖非被告2人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官岱暘 113年9月26日某時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臺灣鐵路大慶車站高架橋下方 150萬元 2 楊又叡 113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 同上 2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