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晨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68
95、59340、6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314號)審理中之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中檢介奈114偵46895字第1159001803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案件,業於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21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審理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95號114年度偵字第59340號114年度偵字第60932號被 告 許晨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231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晨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一代2.0」、「(太陽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富一代2.0」要求許晨恩擔任車手以清償賭債,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蔡佩芬、陳姿羽、李智榆、何采凌、楊橙閎、范姜群杏、張雅柔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蔡佩芬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申辦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許晨恩旋依「(太陽符號)」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丟包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拾取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許晨恩因而獲取相當於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經蔡佩芬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芬、陳姿羽、李智榆、何采凌、楊橙閎、范姜群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經「富一代2.0」招攬擔任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以丟包方式轉交予「(太陽符號)」,並獲得2%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芬、陳姿羽、李智榆、何采凌、楊橙閎、范姜群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6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被告領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晨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太陽符號)」、「富一代2.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3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成股)審理中,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