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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辰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萬啓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81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啓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啓明」應更正為「啟明」,犯罪事實欄二「第五分局」應更正為「第六分局」;證據增列「被告郭育辰、萬啓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郭育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郭育辰、萬啓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萬啓川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99條之4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萬啓川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萬啓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郭育辰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訊問)、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郭育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萬啓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郭育辰、萬啓川分別與「李順齊」、「曾郡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育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萬啓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萬啓川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被告郭育辰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郭育辰、萬啓川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林麗春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郭育辰為國小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萬啓川則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郭育辰就參與組織犯行自白及被告萬啓川就洗錢犯行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育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迄今尚未繳回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萬啓川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萬啓川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郭育辰、萬啓川分別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財物確在被告二人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81號被 告 郭育辰

萬啓川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辰、萬啓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71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6日及同年月8日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曾郡哲」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即負責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郭育辰、萬啓川分別與「李順齊」、「曾郡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啓明」與林麗春聯繫,並向林麗春佯稱: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麗春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黃金款項,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嗣由郭育辰、萬啓川分別聽從「李順齊」、「曾郡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林麗春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

郭育辰、萬啓川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便再分別聽從「李順齊」、「曾郡哲」指示,持之前往不詳地點,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麗春無法獲利出金,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並拘提無著)。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李順齊」指示向告訴人林麗春收取80萬元款項,收款後,再依「李順齊」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萬啓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曾郡哲」指示向告訴人林麗春收取390萬元款項,收款後,再依「曾郡哲」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過程,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由郭育辰、萬啓川,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390萬元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啓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⑴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⑵車輛基本資料1份。 ⑶叫車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郭育辰、萬啓川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萬啓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萬啓川詐欺所得金額為39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萬啓川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郭育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萬啓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郭育辰、萬啓川分別與身分不詳之暱稱「李順齊」、「曾郡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育辰、萬啓川於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郭育辰、萬啓川擔任面交車手,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輕易賺取每單1,000元之代價,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80萬元、390萬元之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建請分別量處被告郭育辰、萬啓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具體求刑 1 114年9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80萬元 郭育辰 2年3月以上 2 114年9月18日晚上8時30分 臺中市西屯區大安街與大安西街口(大安公園) 390萬元 萬啓川 3年以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