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陳玉輝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D」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告訴人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並無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

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12號被 告 陳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輝於民國114年10月底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D」及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陳玉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玉輝提供其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GD」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玉輝所申設之第一層金融機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陳玉輝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陳玉輝依照「GD」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GD」指示,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秀樺、李千霈、徐珮婕、林佳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依「GD」之指示提領匯入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前開提領之款項,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等事實。 ⑵對於旨揭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柯秀樺、李千霈、徐珮婕、林佳瑩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過程。 貳、非供述證據 3 ⑴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街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⑶全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⑷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5張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至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G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部分,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

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均請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故被告所為共計造成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暐奇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同,前案被告並未因案入監服刑,且本案再犯已距離前案所犯已間隔3年餘,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著薄弱之情形,雖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仍建請納入刑法第57條之被告素行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審酌,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6萬元,且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第一層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柯秀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9日,透過THREADS向柯秀樺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一卡通帳戶 114年11月13日11時11分許,轉帳5萬9,8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科安門市 114年11月13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 2萬5元 2 李千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某日,透過THREADS向李千霈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11月18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114年11月18日18時36分許,轉帳4萬9,900元 114年11月18日19時8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 114年11月18日19時9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18日19時10分許 9,005元 3 徐珮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透過THREADS向徐珮婕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11月19日10時23分20秒 3萬元 街口帳戶 114年11月19日11時2分許,轉帳4萬9,800元 114年11月19日12時1分許 轉帳1萬2,81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 4 林佳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透過THREADS向林佳瑩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11月19日10時23分30秒 5萬元 街口帳戶 114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轉帳2萬9,900元 114年11月19日12時8分許 2萬5元 114年11月19日12時9分4秒 2萬5元 114年11月19日12時9分44秒 2萬5元 114年11月19日12時10分許 6,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