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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孟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孟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何孟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爰各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前揭犯罪分工,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轉帳洗錢手之角色,並未參與詐騙機房之核心策劃。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靖閔、陳明祥、謝永成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其餘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出席,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需扶養之親屬及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㈡、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靖閔)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莊承學)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梁虹雲)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柯亞芳)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明祥)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謝永成)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翁嘉駿)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枚萱)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陳昱嘉)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董郁欣)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賴季亭) 何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46號被 告 何孟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代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幣託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構成洗錢行為,竟基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與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何孟軒將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網站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列之被害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閔、梁虹雲、柯亞芳、陳明祥、謝永成、翁嘉駿、陳枚萱、董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將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賣虛擬貨幣並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網站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靖閔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靖閔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訊息擷圖、電子錢包交易出金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雯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虛擬貨幣明細擷圖、幣托指定買幣帳戶擷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莊承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莊承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莊承學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莊承學之帳號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4 告訴人梁虹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虹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梁虹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與幣商交易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購買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nh」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Jiang」、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幣商面交照片、幣商名片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視訊畫面 5 告訴人柯亞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亞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柯亞芳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Rand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歷史交易紀錄擷圖、錢包位址 6 告訴人陳明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明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明祥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空間設計」、「玉婷 空間改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謝永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永成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永成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幣託 BITO(匯款 面交)」、「Any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幣託 BITO(匯款面交)」、「Any鈺」個人檔案擷圖、ATM提款紀錄擷圖、假網站「spark」畫面擷圖 8 告訴人翁嘉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嘉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翁嘉駿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Spark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Spark」活動頁面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9 告訴人陳枚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枚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枚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歷史交易紀錄擷圖、USDC購買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Birkin」對話紀錄擷圖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昱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inzhi」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11 告訴人董郁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郁欣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郁欣鈴提出之「緣圈」暱稱「清爽的孩子貓」主頁擷圖、幣商名片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消費明細擷圖 12 證人即被害人賴季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賴季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附表所列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賴季亭提出之USDC提領、加值明細擷圖、USDC歷史紀錄擷圖、臺幣帳戶明細擷圖 13 被告為第一層帳戶附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靖閔 (已提告) 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Purpo」暱稱「黃雯婷」之帳號與林靖閔聯繫,嗣後林靖閔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靖閔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於Bitget wallet,並透過伊提供之「Spark」網站連結,參加活動以獲利云云,致林靖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0月22日2時27分許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承學 (未提告) 於114年10月底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劉可欣」之帳號與莊承學聯繫,嗣後莊承學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莊承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於Bitget wallet,並搜尋「Spark」網站連結,參加活動以獲利云云,致莊承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0月23日0時36分許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梁虹雲 (已提告) 於114年10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Jiang」之帳號與梁虹雲聯繫,嗣後梁虹雲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梁虹雲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於Bitget wallet,並透過伊提供之「Spark」和「USDC」網站連結,參加活動以獲利云云,致梁虹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6日0時46分許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柯亞芳 (已提告) 於114年10月14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Randy」之帳號與柯亞芳聯繫,嗣後柯亞芳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柯亞芳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於Bitget wallet,並搜尋「Spark」網站連結,進入交易網站交易以獲利云云,致柯亞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0月24日23時43分許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明祥 (已提告) 於114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陳明祥聯繫,嗣後陳明祥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玉婷 空間改造」、「張-空間設計」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祥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於Bitget wallet,並透過伊提供之「Spark」網站連結,進入交易網站交易以獲利云云,致陳明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4日22時2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永成 (已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與謝永成聯繫,嗣後謝永成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鈺」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永成佯稱:在Bitget wallet申請帳號並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謝永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0月15日23時1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1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2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21時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7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3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8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翁嘉駿 (已提告) 於114年10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Sam」之帳號與翁嘉駿的朋友聯繫,嗣後翁嘉駿的朋友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翁嘉駿的朋友佯稱:於Bitget wallet有投資項目,邀請其一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翁嘉駿的朋友陷於錯誤,因而邀請翁嘉駿一起加入投資項目,翁嘉駿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0月17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8日0時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 2萬884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枚萱 (已提告) 於114年11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陳枚萱聯繫,嗣後陳枚萱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Birkin」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枚萱佯稱:購買乙太幣於Bitget wallet,並透過伊提供之「USDC」網站連結,兌換等值USDC以獲利云云,致陳枚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昱嘉 (未提告) 於114年10底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陳昱嘉聯繫,嗣後陳昱嘉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inzhi」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昱嘉佯稱:在Bitget wallet申請帳號並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昱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22日1時57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5日22時24分許 5萬元 10 董郁欣 (已提告) 於114年11月底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清爽的孩子貓」之帳號與董郁欣聯繫,嗣後董郁欣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和幣商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董郁欣佯稱:下載Bitget wallet並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董郁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25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賴季亭 (未提告) 於114年11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賴季亭聯繫,嗣後賴季亭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季亭佯稱:下載Bitget wallet並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賴季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24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4日21時43分許 1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