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柏佑

馬正哲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78號、第17179號、第186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凃柏佑、馬正哲、林彥廷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意聯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凃柏佑、馬正哲、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三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一併審理。

(三)被告三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三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並

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三人坦認全部犯罪,無犯罪所得,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三人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三人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三人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三人於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三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78號第17179號第18667號

被 告 凃柏佑

馬正哲

林彥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正哲、林彥廷、凃柏佑於民國115年1月7日前某時,加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WUJUNRU」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及其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均不在起訴範圍),由馬正哲、林彥廷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集團其他成員;凃柏佑則擔任收水,負責領取提款車手所領取之詐欺款項。馬正哲、林彥廷、凃柏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雅琪佯稱要購買毛怪商品,需開通無卡提款功能以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致渠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6日依指示開通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無卡提款功能,並將提款序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彥廷旋即依上手之指示,於115年1月7日1時3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門市,提領1萬元後,再將1萬元交予凃柏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另馬正哲旋依上手之指示,於同日1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河門市提領1萬7000元,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李雅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正哲、林彥廷、凃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WUJUNRU」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圓滿門市監視錄影設備截圖畫面、統一超商豐河門市監視錄影設備截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正哲、林彥廷、凃柏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