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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5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5年度偵字第20731、2073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共計損失539萬元)」,應更正為「(共計損失539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部分析述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瘋狂越位」、「馬力歐」、與告訴人聯繫並施

行詐術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出金手,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認罪,我拿到0.7%報酬,實際金額忘記了等語,經核被告就本案領取780元之報酬(111523元×0.007=78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 告 詹家泓

湯恒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泓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湯恒武自114年8月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馬力歐」、LINE暱稱「陳一薇」等人所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詹家泓擔任「出金手」(即匯出誘餌款項以取信被害人之角色),約定報酬為每筆匯款總金額之

0.7%;湯恒武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詹家泓、湯恒武分別於其參與組織之期間,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詹家泓出金誘騙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大海」結識鄭素琴,佯稱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誘使鄭素琴下載特定投資APP。鄭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軍福店」,面交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投入該APP,系統旋即顯示獲利達11萬1,523元。為徹底取信鄭素琴,詹家泓遂依集團上層「瘋狂越位」之指示,於取得11萬1,523元之詐欺集團資金後,於翌(5)日10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永靖郵局,臨櫃將該筆11萬1,523元款項匯入鄭素琴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營造確有高額獲利且能順利出金之假象。

(二)湯恒武面交取款部分:鄭素琴見帳面獲利且實際收到前揭匯款,遂對該虛擬貨幣投資計畫深信不疑,後續陸續依集團指示面交達34次(共計損失539萬元)。其中,鄭素琴與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3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與景賢六路口之景賢公園內面交400萬元;適湯恒武已加入該集團,遂依集團成員「陳一薇」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鄭素琴佯稱為幣商工作人員並確認身分後,當場向鄭素琴收取該400萬元現金。湯恒武得手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鄭素琴察覺遭詐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瘋狂越位」向不詳之人拿取現金,並於114年3月5日,前往彰化永靖郵局,臨櫃匯款11萬1,523元入告訴人鄭素琴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②坦承獲得0.7%報酬。 2 被告湯恒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照「陳一薇」指示,於114年9月13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公園內,向告訴人鄭素琴收取400萬元,並於附近將得手款項交付上手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獲得2,5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素琴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34次共損失539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素琴受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34次共損失539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於被告湯恒武處,查扣手機1支之事實。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詹家泓於114年3月5日10時44分許,在彰化永靖郵局臨櫃匯款11萬1,523元入告訴人鄭素琴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恒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第1項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為加重處罰門檻;修正後則下修為「新臺幣1百萬元」。本件被告湯恒武參與面交收取之金額為40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新法,將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前舊法,因未達5百萬元門檻,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詹家泓、湯恒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詹家泓、湯恒武分別於其等參與組織之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家泓、湯恒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求刑及沒收㈠具體求刑:被告湯恒武參與面交收取高達400萬元之詐騙款項

,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至被告詹家泓雖僅負責前期出金11萬餘元之誘騙行為,然其「假出金」之舉乃本案詐欺集團徹底取信被害人之關鍵環節,實質助長後續鉅額損害之發生,惡性非輕,亦請法院予以從重量刑。

㈡沒收:被告詹家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元、被告湯恒武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屬被告湯恒武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湯恒武堅詞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辯稱其原本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機,業經他案員警查扣等語。經檢視該扣案手機內容,確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通訊對象、群組或對話紀錄等犯罪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實行或預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31號115年度偵字第20732號被 告 湯恒武

詹家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家泓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湯恒武自114年8月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馬力歐」、LINE暱稱「陳一薇」等人所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詹家泓擔任「出金手」(即匯出誘餌款項以取信被害人之角色),約定報酬為每筆匯款總金額之0.7%;湯恒武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詹家泓、湯恒武分別於其參與組織之期間,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詹家泓出金誘騙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大海」結識鄭素琴,佯稱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誘使鄭素琴下載特定投資APP。鄭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軍福店」,面交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投入該APP,系統旋即顯示獲利達11萬1,523元。為徹底取信鄭素琴,詹家泓遂依集團上層「瘋狂越位」之指示,於取得11萬1,523元之詐欺集團資金後,於翌(5)日10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永靖郵局,臨櫃將該筆11萬1,523元款項匯入鄭素琴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營造確有高額獲利且能順利出金之假象。

(二)湯恒武面交取款部分:鄭素琴見帳面獲利且實際收到前揭匯款,遂對該虛擬貨幣投資計畫深信不疑,後續陸續依集團指示面交達34次(共計損失539萬元)。其中,鄭素琴與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3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與景賢六路口之景賢公園內面交400萬元;適湯恒武已加入該集團,遂依集團成員「陳一薇」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鄭素琴佯稱為幣商工作人員並確認身分後,當場向鄭素琴收取該400萬元現金。湯恒武得手後,旋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鄭素琴察覺遭詐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鄭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泓警詢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瘋狂越位」向不詳之人拿取現金,並於114年3月5日,前往彰化永靖郵局,臨櫃匯款11萬1,523元入告訴人鄭素琴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②坦承獲得0.7%報酬。 2 被告湯恒武警詢之供述。 ①坦承依照「陳一薇」指示,於114年9月13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公園內,向告訴人鄭素琴收取400萬元,並於附近將得手款項交付上手收水之事實。 ②坦承獲得2,5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素琴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34次共損失539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素琴受上開方式詐欺,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34次共損失539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於被告湯恒武處,查扣手機1支之事實。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詹家泓於114年3月5日10時44分許,在彰化永靖郵局臨櫃匯款11萬1,523元入告訴人鄭素琴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詹家泓、湯恒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詹家泓、湯恒武分別於其等參與組織之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家泓、湯恒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詹家泓、湯恒武2人所涉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755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