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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宸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蕭世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1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世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9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蕭世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緯宸」之記載後,補充記載「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撥鼠』」、第6行「『AL』」之記載,應更正為「『AK』」、第6行「『土撥鼠』」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蕭世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收據」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及

該公司之工作證」、第5行「向A02收取1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予A02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向A02提示上開工作證後,即向A02收取160萬元,並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王明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緯宸、蕭世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A02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截圖、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林緯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⑵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林緯宸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林緯宸於偵查中已自白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職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林緯宸、共犯少年張○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被告蕭世鵬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6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蕭世鵬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蕭世鵬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⑶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緯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世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蕭世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鵬自承在卷(偵卷第412頁、本院卷第75頁),復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蕭世鵬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2頁),並未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被告林緯宸偽造「王

明宏」簽名及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被告蕭世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緯宸與共犯少年張○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蕭世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緯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蕭世鵬所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其等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緯宸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張○恩(00年0月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將屆滿16歲之少年,然被告林緯宸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張○恩等語(偵卷第3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拿款項給我的人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恩於警詢時亦稱:113年8月1日是我第一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土撥鼠」(即被告)載我去面交地點,並由「土撥鼠」負責收水,我不知道「土撥鼠」的真實姓名、年籍、駕駛車輛及聯絡電話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顯然被告林緯宸與共犯少年張○恩於本案案發時係初次見面,並非熟稔。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共犯少年張○恩之身材以女生來說算高大等語(偵卷第103頁),是告訴人於交付款項予共犯少年張○恩時,亦未察覺其尚未滿18歲。再觀諸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共犯少年張○恩之照片,形貌明顯高於同齡,則與共犯少年張○恩初次見面之被告林緯宸不知其未滿18歲,並非難以想像。復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緯宸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張○恩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緯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林緯宸自承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世鵬自承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5頁),被告2人迄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世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搭載車手及收水、車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輕,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等已坦承犯行,但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蕭世鵬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緯宸供述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蕭世鵬供述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緯宸、蕭世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9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林緯宸與共犯少年張○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蕭世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既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蕭世鵬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之收據6張及合約書1份,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分別係被告林緯宸、蕭世鵬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林緯宸、蕭世鵬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揭修正理由,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緯宸

蕭世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宸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起、蕭世鵬於113年9月18日起,分別參與張○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吳○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楊為雍」、「鐘莘維」、「余品翰」、「鍾晉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土撥鼠」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緯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林緯宸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收水手等;張○恩、蕭世鵬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約定林緯宸以收水金額百分之2為其報酬;蕭世鵬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報酬。林緯宸、蕭世鵬、張○恩、吳○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市資訊之廣告,適A02瀏覽後,透過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晶語」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徐雅莉」自稱為群組管理員,並與A02加為好友。「徐雅莉」後向A02佯稱:可以下載「聯慶」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一)張○恩先依「土撥鼠」指示,於113年7月31日某時,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華友慶公司代表人「陸炤廷」等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由林緯宸依「鐘莘維」指示,於113年8月1日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張○恩,於同日8時30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由張○恩向A02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予A02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張○恩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附近之不詳路口,丟入由林緯宸依「楊為雍」指示駕駛前來接應之車輛內,再由林緯宸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蕭世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華友慶公司、華友慶公司代表人「陸炤廷」等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並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浪人鐵板燒前,與A02確認身分後,向A02收取1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予A02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蕭世鵬於得手款項後,遂依指示將款項取至不詳之公園廁所內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A02察覺受騙,訴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鐘莘維」指示,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同案少年張○恩,於113年8月1日8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向告訴人A02面交30萬元之事實。 ②坦承依「楊為雍」指示,在同案少年張○恩面交取款完畢後,向其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幣商之事實。 ③坦承當日有取得500元加油錢之事實。 2 被告蕭世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收據,復於113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抵達浪人鐵板燒前,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公園廁所內放置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與同案少年張○恩及被告蕭世鵬於上開時、地面交30萬元、160萬元之事實。 4 同案少年張○恩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被告林緯宸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同案少年張○恩至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同案少年張○恩復將款項丟入被告林緯宸駕駛之不詳車輛內,並在另一個路口搭上被告林緯宸駕駛之車輛離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與同案少年張○恩及被告蕭世鵬於上開時、地收取30萬元、160萬元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3146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9月24日證物採驗報告、扣案之收據採驗照片 同案少年張○恩及被告蕭世鵬各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1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蕭世鵬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緯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緯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蕭世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蕭世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緯宸、蕭世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緯宸、蕭世鵬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緯宸與同案少年張○恩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林緯宸、蕭世鵬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0萬元、1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上之刑。

五、扣案之偽造偽造收納款項收據2張,分別係同案少年張○、被告蕭世鵬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被害人之用,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緯宸、蕭世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緯宸、蕭世鵬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有相關犯罪事實,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行為人應非被告林緯宸、蕭世鵬,報告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備註 1 113年8月2日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報告意旨之犯罪時間地點(二) 2 113年8月5日8時許 即報告意旨之犯罪時間地點(三) 3 113年8月8日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即報告意旨之犯罪時間地點(四) 4 113年8月14日8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 即報告意旨之犯罪時間地點(五) 5 113年8月20日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即報告意旨之犯罪時間地點(六) 6 113年9月2日8時許 即報告意旨之犯罪時間地點(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