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正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2、64、6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均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先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使告訴人2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育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2犯行,與「劉耕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尤茱釵遭詐欺後,由被告3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分工於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且金額龐大,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毒品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9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有獲得6,
000元之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林育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林育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6992號
被 告 林育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成員包含劉耕華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3、2621、3873號判決有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佯裝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林育正與劉耕華(另簽分偵辦)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宋國誠」、「廖家廷」、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於112年3月間,在LINE群組「資管專享」內,對尤茱釵佯稱:可經投資平臺「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並通過虛擬貨幣支付新股認購款等語,致尤茱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林育正則依劉耕華之指示,先自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地址取得泰達幣後,於112年4月7日許、112年4月18日許、112年4月20日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桃園桃鶯餐廳,向尤茱釵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再將泰達幣打入尤茱釵所出示之電子錢包,惟尤茱釵之電子錢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以此方式營造尤茱釵購買16萬5827顆泰達幣之假象。林育正面交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劉耕華,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汐搖」、「投信官方客
服-唐經理」於112年3月間,在LINE群組「A709私募股權聯合社」內,對張家誌佯稱:可經投資平臺「投信」APP認購新股,惟因投資金額過大,須以泰達幣申購等語,致張家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林育正則依劉耕華之指示,先自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地址取得泰達幣後,於112年4月12日許,在張家誌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向張家誌收取130萬元現金,再將泰達幣打入張家誌所出示之電子錢包,惟張家誌之電子錢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而以此方式營造張家誌購買4萬1401顆泰達幣之假象。林育正面交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劉耕華,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尤茱釵、張家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茱釵、張家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及照片、被害人張家誌提供之「投信」APP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收取犯罪事實一、㈠共520萬元之現金
,雖因行為時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而無適用之餘地,仍請斟酌其造成之經濟危害,於量刑時斟酌之(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耕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20萬元(被害人尤茱釵部分)、130萬元(毎害人張家誌部分),造成被害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詐欺被害人尤茱釵、張家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年6月以上之刑。
五、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650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