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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7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38、40、4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沛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但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面交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德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歷審清單、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審理中,本案自非偶發、一次性之犯罪,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暨其上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各1枚,見114偵58774號卷第47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合約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74號被 告 陳沛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淇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德晉」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沛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facebook」上張貼假交友訊息,謝森郁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黎馨」之人為好友,「王黎馨」再介紹謝森郁加入Line投資群組「D和順滿盈」及假投資網站後,進行投資。致謝森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股款。陳沛淇即依照「德晉」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百里之印文)」後,於114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向謝森郁收取新臺幣5萬元,並將上揭偽造合約書交予謝森郁,致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及謝森郁。陳沛淇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德晉」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森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沛淇坦承有向告訴人謝森郁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森郁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面交款項予被告陳沛淇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 被告陳沛淇交予告訴人之偽造合約書。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沛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扣案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用以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印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