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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良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1

801 、174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①第2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②第6 行「臺北」應更正為「高雄」,③犯罪事實二、第7-8 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部分無證據證明A04知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金訴卷第47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7頁、第52頁)」;另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適用法定刑尚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百萬元、1 千萬元、1 億元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第3 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僅增列第3 款之加重事由,對

於第1 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見偵17447 卷第53頁,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名。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6-47頁,被告當庭亦為認罪表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小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11801

卷第129 頁;偵17447 卷第29-31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㈣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 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 分之1 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甚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危害社會非淺;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表達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有效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角色僅為分工末端面交車手,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或居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考量被害財損程度不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5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同質案件在偵、審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及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部分,既已因公文書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電磁紀錄,除記載表彰之意義外,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之必要或實益。

⒊被告供稱報酬是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至5,000 元(

見偵11801 卷第129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本案2 次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 元【計算式:1,000×2=2,000 】,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聯繫共犯用行動電話由另案臺南地院115 年度訴字第

1156號查扣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2 犯罪事實二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卷證出處 1 114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本票」1 紙(含袋;其 上偽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惟並無發 票人之欄位,亦無發票人之記載、 簽名或印文,尚難認係偽造之本票 有價證券) 偵11801 卷第49頁 2 115 年1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本票」1 紙(其上偽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惟並無發票人之 欄位,亦無發票人之記載、簽名或 印文,尚難認係偽造之本票有價證 券) 偵17447 卷第53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