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昆奇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
74、1686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昆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柯昆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吳弦金、紀孟妤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吳弦金、紀孟妤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向各告訴人道歉並給付新臺幣1萬元(不包含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金額內),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59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等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向告訴人等道歉賠償,告訴人等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深刻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柯昆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柯昆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74號115年度偵字第16867號被 告 柯昆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昆奇於民國114年12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芷媛」、「Adam陳」、「哲凱」、「林宇」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昆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透過LINE依「芷媛」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報酬。柯昆奇與「芷媛」、「Adam陳」、「哲凱」、「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
亦翔Evan」、「STADA特助-昱翔Tony」、「楊澤言Tobias」與吳弦金聯繫,並將吳弦金加入LINE投資群組,「楊澤言Tobias」並向其佯稱:可投資STADA這間公司,以研發藥品獲利等語,致吳弦金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交付53萬元投資款項。嗣柯昆奇即依「芷媛」之指示,於同日14時2分許,前往上址向吳弦金收取款項53萬元後,復依「芷媛」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吳弦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6867號)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下旬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
「姿姿」、「Marcus」、「恆金自營兌換商」與紀孟妤聯繫,並將紀孟妤加入LINE群組,「Marcus」復向其佯稱:有公益投資計畫,是以投資醫療器材為標的,需以虛擬貨幣進行通貨等語,致紀孟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華美西街1段路口之公益公園,交付65萬元投資款項。嗣柯昆奇即依「芷媛」之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許,前往上址向紀孟妤收取款項65萬元後,復依「芷媛」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紀孟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5474號)
二、案經吳弦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紀孟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6867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昆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弦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弦金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面交款項時之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與「芷媛」、「Adam陳」、「林宇」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5474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昆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孟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紀孟妤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出入金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行紀錄、車輛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柯昆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芷媛」、「Adam陳」、「哲凱」、「林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53萬元、65萬元,對告訴人吳弦金、紀孟妤等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被告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而受有共計4,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