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青雲
謝育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099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青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育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二、㈠第6-8 行『偽造之「股票(台泥)轉讓過戶通知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予刪除,②犯罪事實二、㈡第
1 行「燕紫秘書」應更正為「德晉」,③犯罪事實二、㈡第3行「偽造之」之後補充「股票(台泥)轉讓過戶通知書、」(參偵卷第51頁、第136-137 頁),④犯罪事實二關於「許姍姍」之記載均更正為「許嫺嫺」,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2頁、第50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青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育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與「興誠」、「德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鄭青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參審金訴卷第59-60 頁收款收據);被告謝育森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
⒉上開被告2 人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等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與意見表示(參審金訴卷第57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414 號,本院裁移民事庭),兼衡2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37頁被告鄭青雲身心障礙證明、第5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或在監執服刑,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物,分係被告鄭
青雲、謝育森現場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⒉被告鄭青雲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之1,500 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謝育森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謝育森稱持用工作證連同贓款繳回上手(見審金訴
卷第42頁),被告2 人聯繫用行動電話分別經另案桃園地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94號、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246號宣告沒收,為免執行困難或重複沒收,以上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卷證影本 1 114 年7 月29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 紙 偵卷第124 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 紙 偵卷第125 頁 3 114 年8 月4 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 紙 偵卷第134 頁 4 股票(台泥)轉讓過戶通知書1 紙 偵卷第138 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