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5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36、3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次犯行收受所得財物逾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楷宏」、「林雅雯(羅馬閨蜜)」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5551號
被 告 林嘉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林雅雯(羅馬閨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林嘉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林嘉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雅雯」、LINE暱稱「林雅雯(羅馬閨蜜)」向葉春容誆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面交現金給宏祥公司人員云云,致葉春容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文宏傢俱行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林嘉雯即依據集團成員「楷宏」之指示,於約定之前揭時、地,向葉春容收取105萬元,遂林嘉雯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車底,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葉春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行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8948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嘉雯與「楷宏」、「林雅雯」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嘉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雖自承有提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然卷內並未見該等資料,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資料中亦未發現該等疑似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則被告是否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尚無從確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0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