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 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8
47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9頁、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另案被告梁文一、Telegram暱稱「凱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55頁、第98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角色為聽從指令收水後上繳,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9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及入監服刑中,及檢察官起訴與當庭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意旨)。㈢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以拿2 、3 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56頁;審金訴卷第89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720 元(計算式:860,
000 × 0.2%=1,720 ),既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