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Y TECK WEE(鄭德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Y TECK WEE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TAY TECK WE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案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之犯行,量刑時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遠從新加坡來我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於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新加坡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1 陳逸蓁 中獎通知 114/11/14 00:13 22,997 連大慶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000 鄭德偉 114.11.14 00:28:56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統一超商紘遠店 20,000 114.11.14 00:29:36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統一超商紘遠店 20,000 114.11.14 00:30:18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統一超商紘遠店 9,000 2 楊雅雲 假網拍 114/11/13 23:54 49,987 徐春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11.14 00:41:01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藝術店 20,000 114.11.14 00:42:00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藝術店 20,000 114/11/14 00:00 6,008 114.11.14 00:59:19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庄店 15,000 3 向郁麟 假網拍 114/11/14 00:12 9,015 4 林瑜芳 假買家 114/11/14 00:46 19,123 連大慶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4.11.14 01:23:2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龍峰店 20,000 114/11/14 00:48 10,012 114.11.14 01:24:0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龍峰店 3,000附表二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TAY TECK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TAY TECK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TAY TECK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TAY TECK W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27號被 告 TAY TECK WEE(新加坡籍,即「鄭德偉」) 男 35歲(民國7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Y TECK WEE(下稱鄭德偉)自民國114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之「六六六 文3.0」群組內之使用暱稱「小楓」、「天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小楓」、「天晴」指示,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之匯款後,回水予該詐欺集團。鄭德偉及「小楓」、「天晴」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陳逸蓁、林瑜芳、楊雅雲、向郁麟遂行詐騙,致陳逸蓁、林瑜芳、楊雅雲、向郁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鄭德偉旋依「小楓」、「天晴」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不詳監控手兼水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提領甫詐得之匯款,再交由該水人回水予「小楓」、「天晴」所屬之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嗣警方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蓁、林瑜芳、楊雅雲、向郁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德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被以「伴遊」騙來臺灣,之後再被逼迫擔任車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逸蓁、林瑜芳、楊雅雲、向郁麟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逸蓁、林瑜芳、楊雅雲、向郁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之超商路口監視器擷圖32紙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鄭德徫就上揭所犯,與「小楓」、「天晴」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德徫以一行為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詐騙告訴人陳逸蓁、林瑜芳、楊雅雲、向郁麟而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逸蓁 中獎通知 114/11/13 21:39 49,989 連大慶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000 鄭德偉 114.11.14 00:28:56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統一超商 紘遠店 20,005 2 114.11.14 00:29:36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統一超商 紘遠店 20,005 陳逸蓁 中獎通知 114/11/14 00:13 22,997 3 114.11.14 00:30:18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統一超商 紘遠店 9,005 4 楊雅雲 假網拍 114/11/13 23:54 49,987 徐春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4.11.14 00:41:01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 藝術店 20,000 5 114.11.14 00:42:00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 藝術店 20,000 6 楊雅雲 假網拍 114/11/14 00:00 6,008 114.11.14 00:59:19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統一超商 新庄店 15,000 向郁麟 假網拍 114/11/14 00:12 9,015 7 林瑜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11/14 00:46 19,123 連大慶 華南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4.11.14 01:23:2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 龍峰店 20,005 林瑜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11/14 00:48 10,012 8 114.11.14 01:24:0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 龍峰店 3,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