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茸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35號、第863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8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5、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累犯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等加重、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35號115年度偵字第863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原名黃冠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次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字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前開3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A05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至6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2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A05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A05則依「P」指示,以附表所示之取款過程,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A05因而獲得報酬6,000元。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固坦承犯罪,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A04收取款項,並以丟包方式交付予其他收水上手,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高層,每單取得3000元報酬,附表編號1、2之2次收款,共計6,000元之事實。 ⑵辯稱:不知道告訴人A03給的袋子裡面是現金;不知道交付給告訴人A04的資料是偽造法院之公證本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A03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⑵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前來向其面交取款之車手為被告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交付物品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A04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面交48萬元之事實。 ⑵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前來向其面交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之車手為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及交付物品照片各1份。 4 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A03住處附近、面交地點、附近街口及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A05於超商消費之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115偵8635)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與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事後將取得款項丟包給收水成員向威毅之事實。 5 偽造公文書照片1張、告訴人A04114年6月2日面交地點、附近街口及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146111134號鑑定書各1份。(115偵8636) 證明: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前往與告訴人A04面交取款之事實。 ⑵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曾經手碰過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其對於行使公文書之犯行不得諉為不知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229號、114年度偵字第5229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08號起訴書各1份。(115偵8635) 證明被告於另外多起案中,因擔任車手、取簿手遭起訴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9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之詐欺所得金額約為10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
(二)所犯法條: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刑度為10年6月,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查獲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共計148萬元,屬洗錢標的,雖未扣案,惟為符洗錢防制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科刑建議:請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且假借檢警機關及法院之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迄未和解,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取款過程 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 1 A03 (提告) <115偵863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間冒用高雄市三民博愛郵局人員、警察「吳正達」及高雄地檢主任名義,致電向A03佯稱:其個人證件、存摺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支付偵辦經費及配合調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114年5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 100萬元 A05依「P」指示,於左列時間抵達面交地點,佯為受地檢署主任交代取款之人,向A03收取左列款項。得手後,復依「P」指示將取得贓款,拿至平溪石底橋橋墩放置,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向威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61號提起公訴)。 至少2年6月以上 2 A04 (提告) <115偵863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冒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名義,致電向A04佯稱:其涉詐騙案件,需提供財產及配合調查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114年6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48萬元 A05依「P」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內有偽造印文1枚),再於左列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向A04收取左列款項,並交付以黃色袋子裝之上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A04收執以行使之。得手後,復依「P」指示將取得贓款,拿至某指定公園放置,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 至少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