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77號、114年度偵字第6328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57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詐騙方式欄「(旋轉拍賣)」應更正為「(臉書)」、附表編號1第2筆匯款金額「4萬9,985元」應更正為「4萬9,984元」、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4萬9,985元」應更正為「4萬9,988元」及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1萬8,986元」應更正為「1萬8,996元」及證據增列「被告林家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賀貴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全王睿恩、劉智傑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行為,惟此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話務機房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各該告訴人而言,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6574號,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賀貴珍、全王睿恩、陳冠佑、劉智傑、李采晏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離婚,之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並參酌告訴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有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迄今尚無繳回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收取告訴人賀貴珍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收取並轉交告訴人賀貴珍金融帳戶提款卡,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收取提款卡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各該帳戶掩飾或隱匿,且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之行為,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之餘地。從而,本應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賀貴珍部分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7號114年度偵字第63284號被 告 林家勤
邱宜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微信暱稱「迪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徒刑部分執行部分易科罰金繳納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明知代不明之人領取包裹,極有可能係為掩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竟因不詳之利益,於113年間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組織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邱宜靜則是林家勤之多年同居女友(2人自109年間起同居迄今),明知林家勤多年來無正當工作,其經濟來源係從事詐欺工作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受林家勤之指示,於林家勤對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時,負責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前往不特定超商收取上開包裹及再寄送至指定地點,並支付車資及寄送等相關費用給該司機之工作。
二、另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假之借貸廣告,賀貴珍(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63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見該廣告後,與臉書及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聯繫討論借貸事情,「李先生」即向賀貴珍謊稱:可以證件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等語,要求賀貴珍登入指定網址(https://www.poekeareath.click/)填寫借貸資料,「李先生」即再向賀貴珍謊稱:資料填錯,需將金融卡寄出審核,113年5月30日會將款項及金融卡寄回等語,致賀貴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1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塘門市」,以包裏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乙帳戶),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林家勤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透過「呼叫小黃」以「迪迪」暱稱叫車,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昱霖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17分許,接獲叫車訊息後,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萱萱」(後更改為「小仲」,LINE ID:「awwa1678)之邱宜靜聯繫,邱宜靜指示陳昱霖前往上開「廣環門市」領取包裹(名義收件人:呂怡庭),並將所需費用973元,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港大船店」ATM,匯款至陳昱霖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再指示陳昱霖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上開包裹轉寄至高雄市給林家勤收受,林家勤收取後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賀貴珍嗣後未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借款始知受騙。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全王睿恩、陳冠佑、劉智傑、李采晏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甲、乙帳戶,隨即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全王睿恩、陳冠佑、劉智傑、李采晏等人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其餘受騙款項及共犯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四、案經賀貴珍、全王睿恩、陳冠佑、劉智傑、李采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犯行,且供稱:邱宜靜知道其從事收簿工作等事實(共犯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2 被告邱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全家超商東港大船店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坦認為被告林家勤匯款973元給證人陳昱霖,且知道有人叫被告林家勤去取簿等事實,惟否認聯絡計程車司機即證人陳昱霖及知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賀貴珍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訊息、「李先生」之LINE帳號及ID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證、轉帳交易明細6張、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明細2張、與「heydbeud33295」、「客服專員-林家明」、「楊慧芸」、「Carousell…線上客服」等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含手續費,下同)至乙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晏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與「倪布懂」、「林俊嘉(金融客服)」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1萬8986元至乙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全王睿恩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台幣存款總覽、台幣轉帳明細單、交易詳細資訊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甲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4萬9985元至甲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等事實。 8 證人陳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超商廣環門市7-11寄送明細、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7-11取件明細、證人陳昱霖使用行動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詳卷)、其與「萱萱」(後改名稱為「小仲」)之對話訊息、「小仲」之帳號資料及大頭貼、「呼叫小黃」叫車軟體(乘客:「迪迪」即被告林家勤之微信暱稱)之聯絡紀錄等。 證明被告林家勤、邱宜靜叫車後,即由被告邱宜靜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與證人陳昱霖聯絡前往提領包裹、再轉寄至高雄市給被告林家勤,聯絡者於對話中留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且以上開門號與證人陳昱霖現實通話聲音為「女生」,被告邱宜靜以LINE聯絡中,應證人陳昱霖要求即刻前往匯款給證人陳昱霖,並即時回傳匯款明細單表示已匯款,讓證人陳昱霖再前往轉寄包裹至高雄市等事實。 9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11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調閱中,後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帳戶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7777卷P51、52)、員警114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等。 全部犯罪事實。 10 本署114年偵字第12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4、11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99、993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被告林家勤、邱宜靜自110年間起,一起從事取簿手工作至本案發生時,迭次因取簿案件遭查獲而分別起訴、不起訴,被告邱宜靜辯稱不知被告林家勤要其匯款之金錢與取簿工作有關等語,顯無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勤、邱宜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家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上以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邱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家勤就告訴人賀貴珍、全王睿恩、陳冠佑、劉智傑、李采晏等5人受騙部分,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家勤、邱宜靜每次之犯行,同時成立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林家勤上開犯行,對告訴人5人之行為,犯意有別,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5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邱宜靜以1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5人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林家勤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已多年從事取簿手之工作迭遭偵辦,顯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全王睿恩 113年5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要購買所刊登在網路(臉書)上之商品為由詐騙,致告訴人全王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2分 4萬9,98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 4萬9,985元 2 陳冠佑 113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要購買所刊登在網路(旋轉拍賣)上之商品為由詐騙,致告訴人陳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0分 4萬9,985元 甲帳戶 3 劉智傑 113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要購買所刊登在網路(旋轉拍賣)上之商品為由詐騙,致告訴人劉智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09分 4萬9,987元 乙帳戶 113年5月30日16時10分 4萬9,985元 4 李彩晏 113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要購買所刊登在網路(旋轉拍賣)上之商品為由詐騙,致告訴人李彩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57分 網路轉帳 1萬8,986元 乙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574號被 告 林家勤
邱宜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777號、114年度偵字第63284號起訴)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邱宜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先生」對賀貴珍詐稱:其辦理借貸資料填錯,須將金融卡寄出審核云云,使賀貴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再由林家勤、邱宜靜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昱霖於同年月30日6時30分許,前往上址以「呂怡庭」名義取件,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轉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經林家勤以「萱萱」名義取件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之被害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賀貴珍前開金融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林家勤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賀貴珍、全王睿恩、陳冠佑、劉智傑、李采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家勤、邱宜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昱霖、證人即告訴人賀貴珍、全王睿恩、陳冠佑、劉智傑、李采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LINE、臉書訊息、叫車資訊、超商配送、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林家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以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宜靜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77號、114年度偵字第632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全王睿恩 113年5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要購買所刊登在網路(臉書)上之商品為由詐騙,致告訴人全王睿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2分 4萬9985元 賀貴珍龍潭郵局帳戶 113年5月30日14時55分 4萬9985元 2 陳冠佑 113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要購買所刊登在網路(旋轉拍賣)上之商品為由詐騙,致告訴人陳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50分 4萬9985元 賀貴珍龍潭郵局帳戶 3 劉智傑 113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要購買所刊登在網路(旋轉拍賣)上之商品為由詐騙,致告訴人劉智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09分 4萬9987元 賀貴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5月30日16時10分 4萬9985元 4 李彩晏 113年5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要購買所刊登在網路(旋轉拍賣)上之商品為由詐騙,致告訴人李彩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6時57分 1萬8986元 賀貴珍元大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