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林坤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勇旭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領取本案包裹(內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語,該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全數自動繳回,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25號被 告 林坤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高浩然(所涉犯行部分,另由警偵辦),高浩然再加入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人為好友,由該人向高浩然佯稱:可提供歐洲銀行數位帳戶補貼,並協助包裝以利審查云云,致高浩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花蓮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卓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稱本案4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林坤中於114年5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高浩然本案4帳戶等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9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從事取簿手之工作,約定每次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林坤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嗣高浩然寄出裝有上開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八方來財」即通知林坤中,於114年5月24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騏停車場置物櫃內,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勇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陳勇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林坤中領取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高浩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浩然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寄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傳送密碼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勇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八方來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勇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天恩基金會專員,向告訴人陳勇旭稱要進行資金認證,會提供15萬元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5日16時14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