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秋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秋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廖秋宏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哲、羅冠宇、胡恩齊、周郁棋、吳雨珊、王翊閩、林宸賢、王○涵、陳姿安、周益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遺失,是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我後來就把所有銀行(帳戶)停掉,也去派出所報案,銀行是在114年7月3日通知我異常,我當天打給客服停掉。
我有很多客戶,廠商會要求匯款,我才一次去補發附表一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142頁)。
㈡、經查,被告前述所不爭執之事實,以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遭不詳之人移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哲(見偵卷一第25-26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冠宇(見偵卷一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恩齊(見偵卷一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郁棋(見偵卷一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雨珊(見偵卷一第41-4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翊閩(見偵卷一第47-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宸賢(見偵卷一第49-5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博儀(見偵卷一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涵(見偵卷一第55-5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安(見偵卷一第59-61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益弘(見偵卷一第63-65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崇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73-81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89-90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90-91頁)、告訴人羅冠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99-100、109-11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03-106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106頁)、告訴人胡恩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119-123、12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卷一第125頁)、告訴人周郁棋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137-143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159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0-161頁)、告訴人吳雨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169-175、17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85-186頁)、告訴人王翊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194-195、19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204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201頁)、告訴人林宸賢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211-213、217-21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21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3-235頁)、被害人王博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245-249、26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63-277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一第281-283頁)、告訴人王○涵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3-1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2-29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30頁)、告訴人陳姿安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43-4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9-55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56頁)、告訴人周益弘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63、69、75-77頁)、被告廖秋宏之: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1-93頁)②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5-97頁)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99-101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03-105頁)⑤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07-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儲字第115001418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廖秋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帳號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141-15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2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78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廖秋宏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57-17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5000229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廖秋宏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掛失及申請網銀密碼變更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73-18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元銀字第115000799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廖秋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85-19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2月25日新光銀集字第115010037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廖秋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197-2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一之帳戶為我申辦、使用,存摺及開戶印章在我身上,但提款卡不見了,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於114年8、9月有去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報案及掛失,我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我遺失前2、3天有去各家銀行辦理復卡及提款卡業務,之後卡片都放在一起,不知道是路途中還是在家中遺失。銀行打來我才知道有不明款項匯入,因為我有將密碼寫在其中一張提款卡上,可能是這樣詐騙集團撿到才能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9-24頁)。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並補充附表一帳戶都是很久沒使用的帳戶,辦理上網轉帳或是重新補發金融卡。我那時有在網路上賣貨,所以要配合客戶銀行轉帳節省手續費,並能說出提款卡之密碼,且銀行通知帳戶進出異常後,就去把每家銀行都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二第209-212頁)。本院審理時則供述:7月3日銀行通知我異常,我當天打給客服停掉,後來就去派出所報案,我是在網路經營買賣櫥櫃,是臉書網站上,買賣、成交等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惟查,被告宣稱同時補發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又在數日後隨即全部遺失,且恰好遭詐欺集團撿到而淪為人頭帳戶,除機率微乎其微外,也無任何事證可以支持,形同幽靈抗辯。且被告何以要反常的同時補發多達5個帳戶之提款卡?其宣稱是要便利客戶、廠商匯款云云,但又稱沒有任何事證可以提供,亦難採信。而被告歷次供述,有關其係於何時發現遺失及掛失,供述亦均有出入,其警詢時所述日期明顯與卷內銀行回覆之掛失資料不符(按: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未掛失,其餘帳戶是於114年7月4日掛失,見偵卷二第141至203頁),且從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觀察,其數個帳戶在開始有詐騙被害人匯款前,均清空至幾乎無餘額,新光銀行帳戶更於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2日有小額款項進出及自禾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為虛擬貨幣平台)匯入1元之紀錄,均與實務常見帳戶先予清空再提供詐欺集團,且會由詐欺集團予以「試車」確保帳戶可以使用之情形相符。再者,附表一所示帳戶於告訴人等匯款後,短時間內即遭提領,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人提款,但提款之人非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無從為之,被告雖辯稱是把密碼寫下來放在一起才會被他人知悉,但偵查中卻可以輕易背出密碼,提款卡密碼是唯一可以保護卡片不會遭他人盜用之工具,把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已有違常理,如果被告可以背出密碼,有何必要寫下來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此一辯解亦難採信。足徵被告係自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犯罪使用,否則犯罪集團成員何以願意使用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詐得款項陷於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下?被告此辯解只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多達11人受有損失,合計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審理範圍內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 3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黃崇哲(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7月3日21時5分 49,984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7月3日20時12分 99,102元 三信銀行帳戶 114年7月3日20時45分 49,983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7月3日20時46分 48,102元 2 羅冠宇(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7月3日21時2分 13,6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胡恩齊(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7月3日22時10分 7,095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周郁棋(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7月3日21時9分 4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吳雨珊(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7月3日23時12分 10,005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王翊閩(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7月3日22時47分 9,016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林宸賢(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7月3日22時25分 39,917元 新光銀行帳戶 8 王博儀(未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7月4日0時10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7月4日0時11分 50,000元 9 王○涵(提告) (事發時未滿18歲,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情) 假網路交易 114年7月4日0時52分 49,983元 元大銀行帳戶 10 陳姿安(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7月4日1時9分 49,987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7月4日1時11分 49,987元 11 周益弘(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7月3日20時44分 4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