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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宜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偉德協理」、「王俊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偵卷第174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因為需要照顧未成年之孫子無法從事其他工作而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本院聲羈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115年4月1日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115年4月1日收款憑證單據」、「台軒工作證」各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合約書及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陳世姿」印文,既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仍屬未遂,未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偽造之「115年4月1日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上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姿」印文各1枚) 2 扣案偽造之「115年4月1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章、「陳世姿」印文各1枚) 3 扣案偽造之「台軒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18號被 告 林宜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姝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德-協理」、「王俊彥」、「哲凱😎」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如試用期未達160小時,則為時薪200元)及每日車資2000元為報酬。林宜姝、「陳偉德-協理」、「王俊彥」、「哲凱😎」及其餘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假冒「顧奎國」,發布不實股票廣告,嗣因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察覺有異,遂點擊該廣告與LINE暱稱「陳佳媛」聯繫。「陳佳媛」則於115年3月起某日,對喬裝投資客之員警佯稱:可經由「台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員警遂假意配合,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1日10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20萬元儲值投資金。再由「陳偉德-協理」指示林宜姝先前往不詳統一超商以Q

R code列印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軒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台軒公司印文1枚、陳世姿印文1枚)及收款憑證單據(含偽造之台軒公司印文1枚、台軒公司收訖章1枚、陳世姿印文1枚),再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係台軒公司指派之外勤專員林宜姝,出示偽造之台軒公司工作證,欲向喬裝之員警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軒公司及陳世姿。待林宜姝收取20萬元餌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台軒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1張、餌鈔20萬元(已發還)、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林宜姝因加入詐欺集團共受有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照「陳偉德-協理」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是幫主管簽約、收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員警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後,喬裝為投資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20萬元投資款項之經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偉德-協理」之指示,與員警於上開時、地碰面並預計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姝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