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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第3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THANH H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96號、第15244號、第15315號、第18917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8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2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002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A0000000000000002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回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有未合,皆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非實際向本案告訴人行騙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內,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術加重一節,亦因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實施詐術並無具體認識,自無從適用該條例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8、9、11、13、15、17、18、20所示之各該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就同一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為多次提領舉動,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來臺求學、打工,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招募同鄉友人加入擔任車手分工,多次依指示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行層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氣焰、破壞我國社會金融與治安秩序,更嚴重損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態度尚可,然迄今因無資力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到庭告訴人A12盼能獲償及告訴人A16請求從重量刑之陳述,暨被告自陳大學一年級在學中、在臺無固定工作、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之情形,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驅逐出境: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保有,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A11)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A12)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A13)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A14)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A15)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A06)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A16)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A20)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A23)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A24)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A21)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A22)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A17)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害人A19)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害人A18)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A03)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A04)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害人A05)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被害人A06)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A07)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A08)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被害人A09)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被害人A10)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害人李俊賢) A0000000000000002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96號115年度偵字第15244號115年度偵字第15315號115年度偵字第18917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2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25(越南籍、中文名:裴氏清賢、下稱裴氏清賢)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DONG THAI」(東泰或東台、下稱東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共同實施網路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60號、第53281號、第535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裴氏清賢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裴氏清賢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東泰」之指示,以每次提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由裴氏清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均另由警偵辦)內,裴氏清賢旋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東泰」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連同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贓款放置於上手成員「東泰」指定之地點,由「東泰」指定之人收取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11、A13、A12、A15、A06、A14、A16、A20、A23、A24、A21、A22、A17、A19、A18、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氏清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依上手成員「東泰」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提款及層轉行為,並因而取得報酬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1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8萬2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1手機匯款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0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2手機匯款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8萬7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3提供之購買點數卡憑據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4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4萬2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4款憑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5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萬518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5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匯款憑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115年度偵字第14796)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6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115年度偵字第15244號)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犯行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20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3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20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購買點數憑據擷圖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2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3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23提供之匯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憑據、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2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8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24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21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2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21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2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萬7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22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7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5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7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 17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9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萬1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9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8提供之購買點數明細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115年度偵字第15315號)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犯行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記錄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1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記錄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2萬8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5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3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5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6提供之匯款記錄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4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萬2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7提供之匯款明細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25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2萬4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8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26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50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9提供之匯款明細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27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3萬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0提供之匯款交易記錄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6張、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115年度偵字第18917號)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裴氏清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取款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自陳主要係聽從上手成員「DONG THAI」(東泰或東台)指示行動,惟本案之犯罪模式顯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若無反證係同一人所為,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是本案被告參與者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雖僅與「東泰」有所聯繫,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東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非鉅額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23名告訴人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次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所明示。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媒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優勢,向告訴人提供虛偽投資訊息因而使其受騙,被告亦當知現代生活中,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等,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2分之1。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因擔任車手每次提領可取得3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領得之金額雖為112萬2000元,然其中35萬9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仍以被害人所匯款79萬6180元作為被告經手犯洗錢罪之財物數額,是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而參與犯罪手法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詐欺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交流秩序,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復可能尚有其他已報案未及移送或未報案潛在被害人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至少2年6月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另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如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秩序,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未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備註 1 A11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彤」名義,透過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詐騙 (1)114年08月13日09時55分 (2)114年08月13日09時56分 (1)5萬元 (2)3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4796> <114偵55546> 2 A12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舊衣回收專員學致」、「怡蓁」、「訊息回覆多請多多包涵」等名義,透過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4年08月13日14時07分 (2)114年08月13日14時15分 (3)114年08月13日14時16分 (4)114年08月13日14時18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4796> <114偵55546> 3 A13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雅婷」名義,透過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詐騙 (1)114年08月13日13時44分 (2)114年08月13日16時07分 (3)114年08月13日16時28分 (1)1萬5000元 (2)5萬元 (3)2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4796> <114偵55546> 4 A14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雯雯」名義,透過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詐騙 114年08月13日14時19分 4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4796> <114偵55546> 5 A15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靜」名義,透過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詐騙 114年08月13日14時33分 1萬51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4796> <114偵55546> 6 A06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雅」名義,透過透過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詐騙 114年08月13日17時2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4796> <114偵55546> 與編號19同一告訴人(不同款項) 7 A16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羊爸」、「方琪」等名義透過假投資方式詐騙 (1)114年8月1日13時30分 (2)114年8月1日13時32分、 (1)3萬元 (2)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5偵15244> <114偵60352> 8 A20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尋覓」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之詐術 114年8月27日19時36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5315> <114偵62198> 9 A23 於114年8月25日以飛機暱稱「小魚」、「雅雅」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及假投資之詐術 114年8月28日12時7分 3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5315> <114偵62198> 10 A24 於114年8月15日以飛機暱稱「琪琪」、「陳珈」、「宮洛」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及假投資之詐術 114年8月29日11時50分 80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5315> <114偵62198> 11 A21 於114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欣宸」、飛機暱稱「雅婷」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之詐術 114年8月28日12時43分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5315> <114偵62198> 12 A22 於114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溫柔」及「訢涵」、飛機暱稱「欣妍」及「詩詩」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之詐術 114年8月28日12時51分 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5315> <114偵62198> 13 A17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飛機等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之詐術 (1)114年8月28日13時57分 (2)114年8月28日13時58分 (3)114年8月28日14時0分 (4)114年8月28日14時58分 (1)5萬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5315> <114偵62198> 14 A19 於114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慕雅」、「經紀人-露露」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之詐術 (1)114年8月28日16時8分 (2)114年8月28日16時17分 (1)5500元 (2)5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5315> <114偵62198> 15 A18 於114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慕雅」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之詐術 114年8月28日16時27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5315> <114偵62198> 16 A03 於114年8月1日以飛機暱稱「經紀人-詩涵」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之詐術 114年8月13日12時27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8917> 17 A04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娜娜」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及假投資之詐術 114年8月13日13時25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8917> 18 A05 於114年8月28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Mendy-曼蒂」等名義施以假買賣需升級會員之詐術 114年8月31日19時15分 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8917> 19 A06 於114年8月12日以社群軟體「X」暱稱「雯雯」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之詐術 114年8月13日15時36分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8917> 20 A07 於不詳時間以色情網站「色控」、飛機暱稱「妮娜」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驗證開通之詐術 114年9月1日17時25分 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8917> 21 A08 於114年8月14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儲值之詐術 114年9月1日13時38分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8917> 22 A09 於114年8月29日以社群軟體「X」暱稱「娜娜姊」等名義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入會費用之詐術 114年8月30日14時27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8917> 23 A10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X」施以假交友見面需入會費用之詐術 114年8月30日14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偵18917> 合計 79萬6180元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頭帳戶 (均另由警偵辦) 1 (1)114年08月13日10時14分許 (2)114年08月13日10時15分許 (3)114年08月13日10時15分許 (4)114年08月13日10時21分許 (5)114年08月13日10時22分許 (1)全家-霧峰五福 (臺中市○○區○○路000號) (2)全家-霧峰五福 (臺中市○○區○○路000號) (3)全家-霧峰五福 (臺中市○○區○○路000號) (4)全家-霧峰五福 (臺中市○○區○○路000號) (5)全家-霧峰五福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000元 (4)2萬元 (5)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4年08月13日14時46分許 (2)114年08月13日14時47分許 (3)114年08月13日14時48分許 (4)114年08月13日14時54分許 (5)114年08月13日14時55分許 (1)全家-霧峰金丁台 (臺中市○○區○○路000號) (2)全家-霧峰金丁台 (臺中市○○區○○路000號) (3)全家-霧峰金丁台 (臺中市○○區○○路000號) (4)全家-霧峰九德 (臺中市○○區○○路000號) (5)全家-霧峰九德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4年08月13日14時10分許 (2)114年08月13日14時11分許 (3)114年08月13日14時12分許 (4)114年08月13日16時37分許 (5)114年08月13日16時38分許 (6)114年08月13日16時39分許 (7)114年08月13日16時44分許 (1)統一-曾厝 (臺中市○○區○○街00號) (2)統一-曾厝 (臺中市○○區○○街00號) (3)統一-曾厝 (臺中市○○區○○街00號) (4)統一-吉泰來 (臺中市○○區○○路000號) (5)統一-吉泰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統一-吉泰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統一-坑口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1萬3000元 (4)2萬元 (5)2萬元 (6)7000元 (7)2萬元 (其中3萬3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4年08月13日15時10分許 (2)114年08月13日15時11分許 (1)統一-森寓 (臺中市○○區○○路000號) (2)統一-森寓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08月13日15時12分許 統一-森寓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4年08月13日18時05分許 全家-霧峰金亞洲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4年8月1日13時53分許 郵局-神岡豐洲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1)114年8月28日12時36分許 (2)114年8月28日12時37分許 (1)臺中永安郵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臺中永安郵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6萬元 (2)4萬元 (其中7萬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4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 (2)114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 (3)114年8月28日12時42分許 (1)全家-台中福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全家-台中福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3)全家-台中福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其中3萬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4年8月29日14時27分許 統一-福康 (臺中市○○區○○路00號) 1萬3000元 (其中5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4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2)114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 (1)全家-台中福科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全家-台中福科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2萬元 (2)2000元 (其中2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4年8月28日13時55分許 萊爾富-西屯水崛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萬元 (其中3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4年8月28日14時53分許 (2)114年8月28日14時54分許 (3)114年8月28日14時55分許 (4)114年8月28日14時58分許 (5)114年8月28日14時59分許 (6)114年8月28日15時0分許 (1)萊爾富-西屯福科 (臺中市○○區○○○巷00○0號) (2)萊爾富-西屯福科 (臺中市○○區○○○巷00○0號) (3)萊爾富-西屯福科 (臺中市○○區○○○巷00○0號) (4)統一-福康 (臺中市○○區○○路00號) (5)統一-福康 (臺中市○○區○○路00號) (6)統一-福康 (臺中市○○區○○路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4年8月28日16時55分許 統一-福康 (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元 (其中9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4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 (2)114年8月28日16時57分許 (1)統一-福康 (臺中市○○區○○路00號) (2)統一-福康 (臺中市○○區○○路00號) (1)2萬元 (2)2萬元 (其中3萬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4年8月13日13時03分許 統一-育成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4年8月13日14時17分許 (2)114年8月13日14時18分許 (1)統一-吉泰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統一-吉泰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其中3萬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14年9月1日10時20分許 (2)114年9月1日11時12分許 (3)114年9月1日11時13分許 (4)114年9月1日11時14分許 (5)114年9月1日11時19分許 (6)114年9月1日11時20分許 (7)114年9月1日11時21分許 (1)全家-霧峰民主 (臺中市○○區○○路00號) (2)全家-霧峰新振興 (臺中市○○區○○路00號) (3)全家-霧峰新振興 (臺中市○○區○○路00號) (4)全家-霧峰新振興 (臺中市○○區○○路00號) (5)統一-阿罩霧 (臺中市○○區○○路000號) (6)統一-阿罩霧 (臺中市○○區○○路000號) (7)統一-阿罩霧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2萬元 (3)2萬元 (4)2000元 (5)2萬元 (6)2萬元 (7)1萬元 (其中7萬2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4年8月13日15時43分許 統一-新亞大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其中1萬5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4年9月1日19時19分許 (2)114年9月1日19時20分許 (3)114年9月1日19時20分許 (1)全家-霧峰金樹 (臺中市○○區○○路000號) (2)全家-霧峰金樹 (臺中市○○區○○路000號) (3)全家-霧峰金樹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7000元 (其中3萬5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4年9月1日14時52分許 郵局-霧峰民生路 (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4年8月30日15時17分許 郵局-霧峰民生路 (臺中市○○區○○路00號) 5萬5000元 (其中2萬5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合計 112萬2000元 (其中35萬9000元為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81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25 (越南籍、中文名:裴氏清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國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25(越南籍、中文名:裴氏清賢、下稱裴氏清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ONG THAI」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60號、第53281號、第535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4年8月間某日招募BUI THI TH

UY TIEN(中文名:裴氏水仙、下稱裴氏水仙,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另行起訴,並經一審有罪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裴氏水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由裴氏水仙擔任提款車手。裴氏清賢、裴氏水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20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虛假交友廣告,待李俊賢瀏覽點擊後,遂加入LINE暱稱「曉敏」為好友,「曉敏」指示李俊賢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要求李俊賢繳費開通服務,致李俊賢陷於錯誤,遂於114年8月17日17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裴氏水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丁台店ATM提領6萬5000元,並將前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李俊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裴氏清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承其有招募另案被告裴氏水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裴氏水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裴氏清賢介紹車手工作給另案被告裴氏水仙,另案被告裴氏水仙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向告訴人李俊賢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俊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裴氏水仙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裴氏水仙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另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取款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招募少年黃○貿至所屬詐欺集團之工作,並擔任指揮少年黃○貿行動之上手成員,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DONG THA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共獲取4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參與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建議: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分工及招募成員加入之角色,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另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如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秩序,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被告繼續留在本國,將對國內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未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796號、第15244號、第15315號、第189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國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前案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不致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