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昖芷(原名陳子瑜,另提起公訴)、暱稱「勝彥」
、「人力會計」、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341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司機,搭載共犯陳昖芷前往領款,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341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告訴人劉育嫻遭詐欺部分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陳渝幸遭詐欺部分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莊云婷遭詐欺部分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康芸慈遭詐欺部分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張秋菊遭詐欺部分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江弘傑遭詐欺部分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葉恩睿遭詐欺部分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江惠凰遭詐欺部分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盧冠諭遭詐欺部分 蔡政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 告 蔡政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奮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駕車載送其他車手提款等工作,親自擔任提款車手及駕車載送其他車手提款之報酬各為提領金額1%及0.5%,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1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日,蔡振奮與陳昖芷(原名陳子瑜,另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人力會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劉育嫻、陳渝幸、莊云婷、康芸慈、張秋菊、江弘傑、葉恩睿、江惠凰及盧冠諭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家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沈庭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木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下稱國泰、王道、郵局及彰銀帳戶)。蔡振奮與陳昖芷接獲通知之後,蔡振奮駕駛陳昖芷於114年7月29日向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昖芷,陳昖芷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來源不詳之上開5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2000元得手,陳昖芷及蔡政奮隨即將現金及金融卡轉交前來收取之其他不詳車手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振奮以提領金額0.5%計算,分得報酬3410元。劉育嫻等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育嫻等9人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奮於另案警詢、115年4月4日及115年4月27日本件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勝彥」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載送其他車手提款等工作,並有於114年8月1日,駕駛同案被告陳昖芷RFL-7319號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載同案被告陳昖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後上繳,從中分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2.本件願意認罪。 2 同案被告陳昖芷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另案(114年度偵字第46122號等)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勝彥」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並於114年8月1日,搭乘其承租而由被告蔡政奮所駕駛之RFL-7319號租賃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得手後上繳。 3 1.告訴人劉育嫻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玉嫻等9人手機IG、LINE等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等匯款證明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玉嫻等9人受騙匯款之經過。 4 張家欣國泰、沈庭旭王道、王木宗郵局、王木宗彰銀及沈庭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P109至P117) 1.告訴人劉玉嫻等9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2.同案被告陳昖芷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5 同案被告陳昖芷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影像(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P119至P139,115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P35) 1.同案被告陳昖芷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2.同案被告陳昖芷係搭乘RFL-7319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 6 1.RFL-7319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5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P403) 2.和上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影本(前揭卷P405及P407) 同案被告陳昖芷於114年7月29日向和上公司承租RFL-7319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8月12日還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9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蔡振奮與同案被告陳昖芷、「勝彥」、「人力會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劉育嫻等9人各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事項,每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並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洗錢之財物68萬2000元及犯罪所得341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表(陳昖芷提領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劉育嫻(告訴) ------ 115偵8145 IG傳送虛假中獎訊息,再以LINE要求依指示操作領獎 114年8月1日15時21分 31030 張家欣國泰帳戶 114年8月1日15時26分及15時29分(提領2次)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精采店(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47000 114年8月1日15時24分 16020 2 陳渝幸(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小紅書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陳渝幸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 114年8月1日17時02分 49982 沈庭旭王道帳戶 114年8月1日17時09分至17時13分(提領4次)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新興店(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80000 114年8月1日17時03分 49983 114年8月1日17時16分 24123 114年8月1日17時21分至17時23分(提領3次) ------------ 0-ELEVEN便利商店大里杙門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53000 114年8月1日17時18分 9901 3 莊云婷(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IG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莊勻婷完成實名認證 114年8月1日17時28分 66066 沈庭旭王道帳戶 114年8月1日17時40分至17時44分(提領5次) ------------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里杙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66000 4 康芸慈(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臉書買家、交貨便及銀行人員,要求賣家康芸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 114年8月1日17時30分 14041 王木宗郵局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11分及18時12分(提領2次) ------------ 大里永隆郵局(臺中市○里區○○○街00號) 89000 114年8月1日17時45分 25959 5 張秋菊(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Threads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 114年8月1日17時34分 49123 6 江弘傑(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Threads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江弘傑依指示操作開通權限處理訂單遭凍結問題 114年8月1日18時11分 49980 王木宗彰銀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26分(提領2次)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50000 7 葉恩睿(告訴) ------ 115偵8145 假冒Threads網友贈送物品,復假冒賣貨便人員,要求葉恩睿依指示操作以開啟誠信交易功能 114年8月1日18時25分 99857 沈庭旭彰銀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31分至18時33分(提領5次)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149000 114年8月1日18時26分 50123 8 江惠凰(告訴) ------ 115偵17010 假冒Threads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江惠凰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處理訂單帳戶遭凍結問題 114年8月1日18時45分 49977 沈庭旭彰銀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58分至19時01分(提領5次) ------------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48000 114年8月1日18時50分 49917 9 盧冠諭(告訴) ------ 115偵17010 假冒Threads賣家及賣貨便人員,要求買家盧冠諭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 114年8月1日18時53分 48977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警方漏未函送被告蔡振奮關於編號8及9部分之犯行,然由115年度偵字第17010號卷內資料,已足認定被告蔡振奮此部分亦涉有犯罪嫌疑,擬一併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