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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HAN THONG(中文名:阮仁通,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NHAN T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日」應更正為「每次」、第16行「同年1月6日13時38分許」應更正為「同年1月6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3分許」及證據增列「被告NGUYEN NHAN T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世軒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暨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越南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14號被 告 NGUYEN NHAN THO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AN THONG(越南籍,中文名:阮仁通,下稱阮仁通)於民國115年1月6日起,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ID「@AngelakKikidjdfji112」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賴世軒配對成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瑋哲」與賴世軒成為好友,並向賴世軒佯稱:至美聯社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賴世軒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6日12時6分許及同日12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阮仁通,阮仁通於同年1月6日1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梧棲文昌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阮仁通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拿取領取之贓款。嗣因賴世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世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仁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世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仁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