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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2、74、76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GAMA」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70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

,提供其所申用帳戶配合共犯話術匯出金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獲利受騙而後續投資匯款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適用,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6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匯款款項百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24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主動繳回,應逕予宣告沒收。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63號被 告 劉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案起訴)接受暱稱「GAMA」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經警通知調查相關案件,已知悉「GAMA」所指示以其所申用帳戶匯出款項之工作,係配合共犯話術匯出金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獲利受騙而後續投資匯款,或配合共犯話術匯出金錢予人而給付對方提供帳戶報酬或車手工資(即出金手),詎仍與「GAMA」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志偉、「GAM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許雅婷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而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劉志偉於113年8月13日21時3分以劉志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許雅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使許雅婷續陷錯誤以為確有投資獲利,遂入金更多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遭掩飾、隱匿去向,嗣無法領出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依「GAMA」指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許雅婷名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有加入「開心去郊遊」等工作群組,並依該工作群組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3、被告已知悉所匯出之款項係用以取信遭詐欺之被害人,卻仍繼續依「GAMA」等人指示匯款之事實。 4、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係匯出款項金額之2%,且有實際取得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以為可以投資獲利而投資1萬元,該詐欺集團出金1萬2000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續陷於錯誤遂入金更多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總計受騙42萬元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劉志偉於113年8月13日21時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許雅婷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影本 被告受「GAMA」等人指示有擔任多筆詐欺出金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GAMA」等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童昱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