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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之「114年9月14日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姵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陳姵頤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郁祥」、「吳小天」、「啟嘉」、「唐曜宸」、

「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均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偵卷第35、136頁、本院卷第8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其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其等所犯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35、136頁、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114年9月14日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蕭誠慧」署名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24號被 告 陳姵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頤於民國114年9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郁祥」、「吳小天」、「啟嘉」、「唐曜宸」、「犬」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透過LINE接受「黃郁祥」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其報酬。陳姵頤與「黃郁祥」、「吳小天」、「啟嘉」、「唐曜宸」、「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8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X (前身為Twitter) 及Telegram與閻樹勳聯繫,該成員復向閻樹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秘約」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閻樹勳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8萬元投資款項。嗣陳姵頤依「黃郁祥」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透過QR CODE列印蓋有「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及署名「蕭誠慧」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0時57分許,前往上址向閻樹勳收取款項28萬元,陳姵頤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閻樹勳觀覽而行使之,並於閻樹勳交付28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閻樹勳,表示「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蕭誠慧」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閻樹勳、「蕭誠慧」,陳姵頤復依「黃郁祥」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閻樹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樹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樹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閻樹勳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姵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郁祥」、「吳小天」、「啟嘉」、「唐曜宸」、「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閻樹勳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印有「蕭誠慧」署名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之工作證,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印有「黃秋蘭」署名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於偵查中稱:這張不是我收款時給告訴人閻樹勳的收據,一個名字就是一個人在用,「黃秋蘭」並不是我所使用的名字,這應該是另一個人跟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的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收據確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