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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373號、第21199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0、44、4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被告A05部分,同案被告A04部分,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尚認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款項,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起訴書亦未載明有此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取得包裹內金融卡之行為尚構成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應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本案與A04、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月夜神」、「錢來也」、「林家朋」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另被告於112年4

月14日亦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115年5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是審理期間內更犯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之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1臺

、IPHONE12 PRO手機1支、路由器1臺、網路分享器1臺,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⒉至被告領取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提款卡6張(其中編號

8、11、13為告訴人之金融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14、15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毒品

咖啡包13包、大麻研磨器1個,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3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係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該款項係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之人要其去撿包上述幾張提款卡,放在裡面的錢,說先放在他那裡(見115偵20373卷第39至40頁),然若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交付被告該款項之理,堪認與被告之詐欺犯行仍具有對價性質,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A05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筆記型電腦(銀色) 1 台 2 讀卡機(黑色) 1 台 3 智慧型手機IPHONE 15PRO (藍色,無SIM卡) 1 支 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PRO (門號0000000000,金色,SIM卡1張) 1 支 5 新臺幣7,000元 元 6 路由器 1 台 7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8 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張 9 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1 張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楊慧婷) 1 張 11 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000,LI-SHIH-YUN) 1 張 12 土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1 張 13 華泰商銀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14 毒品咖啡包(毛重47.64公克,初驗為卡西酮陽性反應) 13 包 15 大麻研磨器1個 1 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73號第21199號

被 告 A04

A05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A05(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月夜神」、「錢來也」、「林家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取簿手,並與A05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裝後,於115年3月28日18時25分許,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再由A04依「林家朋」指示,於115年3月30日19時39分許前往該超商取件,再將包裹以丟包方式轉送至「林家朋」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A05收取,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詐得上開金融卡之來源及去向。A04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05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1臺、IPHONE15 PRO手機1支、IPHONE12 PRO手機1支、7000元、路由器1臺、網路分享器1臺、金融卡6張(含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3張)、毒品咖啡包13包、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並陸續將A04、A05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貨態追蹤資訊、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A05手機數位鑑識照片、統一超商宸騰門市監視錄影設備截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截圖畫面、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A04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3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讀卡機1臺、IPHONE15 PRO手機1支、IPHONE12 PRO手機1支、7000元、路由器1臺、網路分享器1臺業於另案中聲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名稱 1 A03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5年3月28日,以臉書社群軟體販售結緣品為由,向A03佯稱:要先完成實名制認證才可以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等語。 A03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A03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A03申設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