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管轄錯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林玉眉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宇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居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儲金簿,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玉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眉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5—3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4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3—63頁)、⑵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5頁)、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33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第49頁)、⑹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羽貞」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4、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0053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7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15萬0053元;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南投地院114金訴更1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9—24頁),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玉眉(提告) 假買家、假7-11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4月24日中午12時47分許 2萬0088元
【附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玉眉15萬元。 ‧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