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有關「董義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董藝雅」;並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黃奕臻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情形,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冠宇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後,又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處所、拿至超商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領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高價報酬,基於領取之包裹內有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李別問」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13、78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前往領取裝有詐得現金包裹之車手工作。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寄送假訊息予黃奕臻,佯稱可以申請婦女基金會之款項,經黃奕臻點擊訊息後與暱稱「董義雅」聯繫,暱稱「董義雅」旋向黃奕臻表示:因資料打錯,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又向黃奕臻佯稱:帳戶已被金管會警示,須配合寄出金融卡和現金,以利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黃奕臻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5月9日至14日,匯款新臺幣共計1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陳冠宇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再於114年5月22日14時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甲蔣公門市內,將現金29萬7,800元放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再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至址設臺中市○○區○○○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櫻沐門市(黃奕臻另於114年5月16日、5月28至6月12日寄送4張金融卡及現金88萬7627元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冠宇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冠宇依照「天」指示,於114年5月25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統一超商櫻沐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依「天」之指示,至彰化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正達站,將本案包裹轉寄至不詳之空軍一號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奕臻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奕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詐得現金包裹之車手工作,並於114年5月25日19時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櫻沐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至彰化空軍一號正達站轉寄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因遭詐騙,遂於114年5月22日14時1分許,將本案包裹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櫻沐門市之事實。 3 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證人因遭詐騙,遂於114年5月22日14時1分許,將本案包裹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櫻沐門市之事實。 4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旺佶企業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114年5月25日19時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櫻沐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8月5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46118452號鑑定書各乙份 證明本案機車之租賃契約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29萬7,80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