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黑青」、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向被告
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6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6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告訴人廖○程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吳○選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許○綱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蔡○宸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鄧郁文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莊○嘉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文○樂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害人胡○斌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許○瑜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謝○洳遭詐欺部分 林怡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55號被 告 林怡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青自民國114年9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暱稱「黑青」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林怡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廖○程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林怡青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廖○程、吳○選、許○綱、莊○嘉、文○樂、許○瑜、謝○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林怡青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程、吳○選、許○綱、莊○嘉、文○樂、許○瑜(案發時未成年,姓名詳卷)、謝○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程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宸、鄧郁文、胡○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蔡○宸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廖○程 於114年9月22日,以交友為由搭訕廖○程,進而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9月24日11時54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吳○選 於114年9月23日,以交友為由搭訕吳○選,進而佯稱須先儲值開通約會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3時6分許 2萬1800元 3 告訴人許○綱 於114年9月19日,以交友為由搭訕許○綱,進而佯稱須先儲值開通約會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蔡○宸 於114年9月20日,以交友為由向蔡○宸佯稱須先匯款加入會員啟動流量方能開通交友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7時5分許 1萬元 5 被害人鄧郁文 於114年9月間,以投資為由搭訕鄧郁文,進而佯稱匯款投資廣告流量事業云云。 114年9月24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莊○嘉 於114年9月13日,以交友為由搭訕莊○嘉,進而佯稱需先匯款開通入會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文○樂 於114年9月21日,以交友為由搭訕文○樂,進而佯稱須先匯款通過驗證方能開通約會功能云云。 114年9月24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114年9月24日17時17分許 8000元 8 被害人胡○斌 於114年10月3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胡○斌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先匯款通過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許○瑜 於114年10月4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許○瑜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先匯款完成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 2萬9989元 114年10月4日13時25分許 1萬9985元 10 告訴人謝○洳 於114年10月1日,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謝○洳佯稱交易商品前須先匯款通過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15時9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2時50分至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萬元 7000元 2 114年9月24日13時41分、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000元 3 114年9月24日17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4 114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萬元 5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3時27分至1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7000元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4日17時25分至1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區農會沙鹿本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4日12時52分至1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9 114年10月4日13時27分至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