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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蕙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全案卷證,被告A04僅與「ACE」1人聯繫,也均依「ACE」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入虛擬帳戶購買等值泰達幣轉匯至「ACE」指定之電子錢包,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的人除「ACE」外,還有其他人,則本案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應依形式觀察,即被告與「ACE」2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ACE」外尚有其他共犯,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二者侵害財產法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並給予充分防禦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CE」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A003遭詐騙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將告訴人A003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㈧、本案告訴人A02、A003受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0萬元,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其行為固應受法律制裁,然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具體犯情、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觀之,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爰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網路交友提供帳戶而涉訟並獲不起訴處分,理應具備較常人更高之警覺性,竟仍輕信網路交往對象之言詞,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ACE」收取詐欺款項,復依其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A02、A003分別受有1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不僅助長財產犯罪與洗錢犯行之遂行,亦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極具彌補損害之誠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2人秋成立調解並均已如期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使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均獲得完全填補;兼衡檢察官與辯護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幼兒園擔任行政主任、需扶養身心障礙之雙親、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足見其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本案之詐欺款項最終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2時39分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張政忠」(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下稱「ACE」)及其他詐騙成員等人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以其主觀上明知所加入者係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犯罪組織,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者為限。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AC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告訴人A02、A003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辯稱:我是在抖音認識自稱「張政忠」之「ACE」,我們當時是網戀關係,我現實中不認識對方,且本案始終僅與「ACE」一人聯繫,對方請我幫忙提供帳戶及買泰達幣轉匯,我主觀上不知道除了「ACE」之外還有其他共犯,更不知道背後有犯罪組織存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以為「ACE」與「張政忠」為同一人,其僅單純聽信該一人之指示行事,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圖等語。

㈣、經查:

1、依卷附被告與「AC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自始至終均僅與通訊軟體暱稱「ACE」(自稱張政忠)之人單獨聯繫,未曾受邀加入任何詐欺集團之多人工作群組,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其他任何共犯有所接觸或互通訊息。

2、次查,現今詐騙集團內部縱係分工縝密之組織架構,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網路戀愛手法詐騙或利用一般民眾作為收款、轉帳工具之情形所在多有。本案被告因輕信對方之甜言蜜語與投資說詞,始提供帳戶並代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其對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雖具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由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ACE」身後實質上有何內部成員3人以上、具備主持操縱指揮層級及內部規範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

3、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足證明本案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依「ACE」之指示轉購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有所認知並具加入之意圖,自不能僅因被告客觀上與「ACE」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即逕令其負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A02)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A003)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4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2時39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張政忠」(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下稱「ACE」)及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工作。A04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ACE」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ACE」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後,A04旋依「AC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透過上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復轉匯至「ACE」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A02、A0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ACE」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復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再匯入「ACE」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照片、假投資網站連結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03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復由被告將該款項依「ACE」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相同手法提供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上手成員「ACE」指示將該等贓款提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多筆款項自由流通於他人帳戶,是此等個人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轉匯,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實際操控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與上手成員「ACE」有所聯繫,並藉由其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曾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ACE」並協助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ACE」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平台認識「張政忠」,就是「ACE」,當時是網戀關係,我沒有見過「ACE」本人,但有視訊過,說是大陸地區上海人,當時「ACE」要幫我增加收入,我跟他說我沒錢投資,他說他會請他媽媽轉帳給我;款項來源一個是他媽媽,一個是他媽媽的朋友,黃金網站可以提領,對方有教過我一次如何領出,但並沒有成功過,我也是被對方利用,他還叫我借錢去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被告曾因相同之「網戀關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有此類涉訟經驗,對於「素未謀面之網際網路交友對象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風險,理應可以期待其具備高於一般人之警覺與防範意識;然被告於本案仍托言其係與僅具通訊聯繫、從未謀面之對象交往,且無視前案教訓及造成其他被害人無從回復之損害,仍選擇再度以相同手法配合他人收款並操作轉匯,是其所辯稱單純遭利用云云,實難採信。再觀諸被告與「AC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4年4月30日針對入帳款項曾詢問:「今天兩筆錢轉進來,為什麼這麼突然?」等語,顯見其主觀上已生疑竇,察覺來源異常,然被告於接獲「ACE」來電後,仍未報警或停止操作,反繼續聽命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非其掌控之電子錢包,期間更曾嘗試提領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對於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主觀上並不關心,亦不在意其行為將導致他人受騙之結果,足認被告對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明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網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ACE」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由,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加重詐欺案件曾繫屬於法院,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繼續犯,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提領贓款後轉交現金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次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所明示。查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名下帳戶之贓款,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等通訊媒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優勢,向被害人提供投資訊息因而使其受騙,被告亦當知現代生活中,網際網路已成為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被害人,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2分之1。

五、沒收部分: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經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李建」名義,透過假交友投資黃金、虛擬貨幣網路平臺詐騙手法取信被害人A02,並向其佯稱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16時26分許 1萬元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1日 22時13分許 1萬0012元 2 A0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某時許,以抖音暱稱「張建」、「沉穩如山」;LINE暱稱「張先生、城南舊事」等名義,透過假交友投資黃金、虛擬貨幣網路平臺詐騙手法取信被害人A003,並向其佯稱可以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30日19時37分許 ②114年4月30日19時41分許 ③114年5月2日 18時58分許 ④114年5月2日 19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①114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 ②114年5月2日19時31分許 ①5萬0012元 ②5萬0012元 共計1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