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國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白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施嘉煒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彈簧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0萬元現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上手(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89號被 告 施嘉煒
白國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煒與暱稱「彈簧狗」、「三眼怪」、「S Edward」等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加入「彈簧狗」、「三眼怪」、「POLO」、「S Edward」、「新天幣所」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佯裝為幣商之取款車手。嗣「S Edward」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廖子稘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廖子稘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施嘉煒遂依「彈簧狗」指示,佯裝為幣商,於114年6月23日1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廖子稘收取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施嘉煒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上繳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施嘉煒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白國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暱稱「彈簧狗」、「三眼怪」、「POLO」、「S Edward」等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佯裝為幣商之取款車手。嗣「S Edward」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廖子稘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廖子稘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白國鴻遂依「彈簧狗」指示,佯裝為幣商,於114年6月26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廖子稘收取20萬元,白國鴻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上繳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廖子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煒、白國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嘉煒、白國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嘉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白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施嘉煒、白國鴻就各自所為部分,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嘉煒、白國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施嘉煒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雖非由被告施嘉煒、白國鴻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本案如認令被告施嘉煒、白國鴻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會有過苛之虞,也請考量本案含被告施嘉煒、白國鴻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施嘉煒、白國鴻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為平衡兼顧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避免過度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對被告施嘉煒、白國鴻於洗錢標的金額3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或請於扣除被告施嘉煒之犯罪所得後,以上開方式計算洗錢之財物數額,並對被告施嘉煒、白國鴻宣告沒收、追徵(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
三、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施嘉煒、白國鴻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施嘉煒、白國鴻參與之詐騙金額分別為32萬元、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對被告施嘉煒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之刑、對被告白國鴻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