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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妍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妍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關「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2日某時,」之記載,更正為「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妍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陳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偵緝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均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部分所涉洗錢等犯行,因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

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113年8月12日) ①新臺幣(大寫)欄上偽造之「吳郁文」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②收款單位印鑒欄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 ③代理人欄上偽造之「吳郁文」署名及指印各1枚。 (警卷第14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 告 陳妍芸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芸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陳妍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送書廣告,進而誘使林鴻賢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遨遊股海」,並以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與林鴻賢聯繫,佯稱: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鴻賢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2日某時,在林鴻賢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之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陳妍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鑫淼投資」印文並偽簽「吳郁文」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林鴻賢收取30萬元,並交付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予林鴻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賢、「鑫淼投資」、「吳郁文」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陳妍芸向林鴻賢收取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或放置指定地點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鴻賢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鴻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鑫淼投資收據影本13張、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鑫淼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既遂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